(2015)迁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素芬与李继超、吴佳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郭素芬,农民。被告:李继超,农民。被告:吴佳蕊,农民。原告郭素芬与被告李继超、吴佳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超、吴佳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郭素芬诉称,被告李继超与吴佳蕊系夫妻关系。自2012起,被告李继超多次从原告处加油,因资金紧张,原告赊销给被告加油,累计拖欠油款4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吴佳蕊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9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郭素芬提供的证据有:证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油款总账46900元(肆万陆仟玖百元整)欠款人:李继超2013年1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李继超拖欠原告油款46900元;证2.迁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继超与吴佳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继超、吴佳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郭素芬提供的证据1、2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李继超与被告吴佳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继超于2013年1月30日拖欠原告郭素芬油款人民币469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继超、吴佳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继超拖欠原告郭素芬油款4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继超与吴佳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佳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超、吴佳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郭素芬油款人民币46900元;二、驳回原告郭素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李继超、吴佳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