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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凤娟、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吴凤娟,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凤娟。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单卫国,总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凤娟、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被告吴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凤娟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苏连云港00029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凤娟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吴凤娟与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交易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吴凤娟、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约定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苏G×××××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吴凤娟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凤娟于2014年12月25日在同为“垫富宝”会员第三人处交易3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凤娟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也不依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吴凤娟拖欠原告垫付款29992.4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凤娟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9992.4元、当月违约金2999.24元(合计32991.64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1‰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苏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凤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凤娟辩称,我虽在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卫国介绍下在原告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承诺函等合同上签字,但自签字后我从未使用该网络平台进行过任何消费,也从来没有在原告所陈述的沭阳县东小店农机加油点进行加油3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迟延履行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在本案中,原告是有过错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作为合同乙方每天消费金额不超过信用额度的20%,每周不超过50%,但现在出现所谓的一次性加油3万元,将我的信用额度全部用完。原告在管理审核等方面均存在过错。对于我是否自己进行消费,谁在东小店农机加油点进行加油3万元,该加油交易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垫付款项等问题,原告应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请法庭核实在原告处所预留的电话等信息。因本案可能牵涉到诈骗或盗窃等刑事犯罪,在庭后,被告将结合其他情况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请求给予刑事立案。苏G522**车辆非我车辆,既然第二被告和我都承诺用该车辆抵押原告款项3万元,我请求扣押该车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证明张作青是垫付宝会员以及会员消费后由原告进行垫付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违约金约定;2、承诺函2份,证明两被告车辆抵押及担保的事实;3、垫付宝用户交易记录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4、垫付卡受理合约一份,证明沭阳县东小店农机加油点系垫付宝合作商户;被告吴凤娟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质证意见是其本人没有进行交易;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沭阳县东小店农机加油站是原告的合约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凤娟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原告为甲方,被告吴凤娟为乙方。根据合约的约定,被告吴凤娟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吴凤娟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吴凤娟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消费方会员,被告吴凤娟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约“第三条领用和安全1.乙方全权负责其会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定网络平台会员账号及密码,垫付卡及其安全码,与垫付卡捆绑使用的手机号码等)安全及相关密码的保管和使用……3.鉴于乙方对垫付卡信息及其密码的保管和使用负完全责任,乙方对所有使用垫付卡信息及其密码等进行的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无论该等交易是否为乙方做出,乙方均须严格按照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因该等交易发生的垫付款及其他乙方应付款项。乙方所领用的垫付卡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其他信息等均为该笔交易成立以及乙方欠甲方垫付款及其他所有应付款的有效凭证……”一般条款中“1.乙方信息:用户名:吴凤娟;垫付卡卡号:80×××46;联系电话:159××××4777.3.1:账单日为每月的1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3.2.1:每月还款日前,乙方按时足额将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开户人姓名:吴凤娟,开户行名称:中国邮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分行,银行卡卡号:62×××74),并保证如期归还消费款项。违约责任5.1: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凤娟签订了《承诺函(LS4-1)》、被告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LS4)》,被告福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苏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吴凤娟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物流公司在承诺函中作出如下承诺:“1.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我公司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3.我公司为用户向贵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整)。4.我公司同意按照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对抵押的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垫富宝公司接收到来自会员吴凤娟的垫付款请求后,向吴凤娟的手机号159××××4777发出动态支付密码,原告为其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沭阳县东小店乡农机加油点垫付了30000元,被告吴凤娟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今被告吴凤娟尚欠原告为其代垫款项29992.4元没有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吴凤娟没有按时还款,造成违约,被告物流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承诺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凤娟认可其在《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上签字,对于其注册为垫付宝会员的事实以及合约的内容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吴凤娟签订的合约,替被告吴凤娟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沭阳东小店加油点垫付了加油费30000元,并提供被告吴凤娟手机短信返回报告予以证明,故被告吴凤娟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吴凤娟虽辩称其自从注册为会员后没有进行过任何消费操作,其怀疑该加油交易的真实性,但根据合约的约定,吴凤娟对垫付卡信息及密码的保管和使用负完全责任,无论该交易是否被告吴凤娟做出,吴凤娟均须严格按照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因该交易发生的垫付款。另外,本院认为,被告吴凤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与原告签署合约后,没有自行管理好垫付卡及其密码,其应当对消费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吴凤娟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对会员的信用额度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导致被告吴凤娟一次性加油30000元,将其信用额度一次性用完,且一次性加油数额较大,否认加油的真实性。因不能排除被告吴凤娟购买加油卡的可能,且根据合约约定,会员的信用额度可以进行调整,因此被告吴凤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吴凤娟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日1‰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系被告福乐物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承诺函中福乐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凤娟的债务承担3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自被告吴凤娟应付款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故被告富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3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吴凤娟欠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富乐物流有限公司对富乐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苏G×××××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富乐物流有限公司的苏G×××××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2.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福乐物流有限公司在29992.4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吴凤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凤娟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