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文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佳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文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佳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文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佳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文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佳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京公司与文夕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文夕公司委托佳京公司代为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项目。合同约定,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理费用为人民币36,000元,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费用为4,000元,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为3,000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需的两个专项审计、年报审计费用为16,000元,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费用为16,000元,以上共计75,000元。现佳京公司均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并已将全部证书交予了文夕公司(其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由文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6日自行赴上海市金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领取),但文夕公司仅支付了佳京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等项目的费用共计43,000元,尚欠佳京公司审计报告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费用共计32,000元未付。佳京公司为催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文夕公司支付上述尚欠的服务费用共计32,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费用应在协议签订后全额支付;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费用在协议签订后先支付2,000元软件检测费,拿到证书后支付余款2,000元;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费用在拿到证书后全额支付;审计报告费用在拿到审计报告时全额支付;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费用在拿到证书后全额支付,全额支付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内。协议还约定,文夕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文夕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与佳京公司签订委托办理相关证书项目的委托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佳京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文夕公司办理了相关证书并将证书全部交付了文夕公司。就此,根据佳京公司的举证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佳京公司已经代文夕公司成功办理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证书,现文夕公司仅认为其并未收到任何证书,故拒绝向佳京公司付款。对此,首先,佳京公司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系佳京公司的员工苗循建当面交付文夕公司,且并未签收,文夕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审法院考虑到该些证书的权利人均为文夕公司,佳京公司将其办出后,拒不交付文夕公司而自行持有并无法获利,也不符合商业活动的正常逻辑,佳京公司只有将这些证书及时交予文夕公司,其方能按照合同收取相关费用,且结合文夕公司已经支付佳京公司费用的金额看,其恰与上述证书的办理费用相符,均为43,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文夕公司辩称始终未能收到上述证书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审计报告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因上海市金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函件证明文夕公司已经申报成功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亦已由文夕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领取、审计报告为申报高新企业的必备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佳京公司已经履行了审计报告及高新企业证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对文夕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审计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佳京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而文夕公司仅支付了佳京公司部分款项,佳京公司要求文夕公司支付尚欠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审计报告费用在拿到审计报告时全额支付、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费用在拿到证书后全额支付,全额支付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的五个工作日内。因文夕公司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而佳京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文夕公司已在此之前拿到了审计报告,故原审法院酌情统一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相应的违约金至本案立案之日,原审法院经核算后酌定为6,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夕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京公司价款3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由文夕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文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佳京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办出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导致文夕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能及时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系文夕公司自行办出。文夕公司认为佳京公司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过程中未尽到勤勉之责,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应当获得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相关费用。据此,文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佳京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佳京公司辩称:佳京公司已经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文夕公司一直拖欠尾款不付。综上,佳京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文夕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上海文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高新退回》,用以证明佳京公司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过程中未尽到勤勉之责。被上诉人佳京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佳京公司对文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办理过程中的一次修改,不影响后续的办理结果。因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佳京公司未能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且超过举证责任期限,故本院不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系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费用待文夕公司拿到证书后全额向佳京公司付清,现文夕公司已经向佳京公司付清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全部费用,且该些证书和审计报告均是文夕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必备材料,目前文夕公司亦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故可认定佳京公司已经向文夕公司交付相关证书和审计报告。二、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办出的时间,故文夕公司认为佳京公司存在拖延未尽勤勉义务的违约情形,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文夕公司应当向佳京公司支付约定的审计费用16,000元、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费用16,000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文夕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由上诉人上海文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