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诉人马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上诉人周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霞,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周春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霞,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耀武,男,汉族,194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勇,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上诉人周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执行阶段,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漯检民抗字(2008)2号抗诉书,该案抗诉后,源汇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8)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马丽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马丽霞于2012年11月13日重新起诉,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马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源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马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马耀武、王治林,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魏玉瑾被上诉人周春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22时03分许,被告周春勇驾驶被告广联公司所有的豫AY23**号轿车在市区泰山路从南向北逆向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自西向东横过泰山路的马丽霞相撞,造成马丽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6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霞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06年7月5日出院,住院116天,产生医疗费73970.16元未结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股骨内踝骨骨折。2006年7月5日,马丽霞转入漯河慈善医院治疗至200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67天,产生医疗费2864元未结算。出院后,马丽霞购买脑力智定价值6000元。2007年3月15日,马丽霞因右肱骨骨折及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骨化性肌炎、关节僵硬,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马丽霞支出医疗费7796.14元,共计费用90630.30元。2006年9月27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依据马丽霞第一次起诉时提出的身体伤残鉴定申请进行的委托,作出漯文正临鉴字2006第03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马丽霞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钝性外力所致,属重伤。2、马丽霞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3、马丽霞继续治疗费约12000元。马丽霞对该鉴定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2月14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马丽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损伤程度为重度二级伤残。马丽霞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3年6月1日,在申请人马耀武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马丽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经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丽霞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IX级(九级)。马耀武与马丽霞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原告马丽霞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已进城务工。马丽霞因交通事故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期间由马香枝、刘会霞2人护理,当时马香枝月收入850元,刘会霞月收入750元。原告马丽霞的父亲马耀武出生于1946年7月30日,系农业户口,马丽霞共兄弟姐妹4人。被告周春勇在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马丽霞垫付医疗费59000元,在漯河慈善医院为马丽霞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马丽霞认可周春勇共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马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根据原生效判决书已经在被告广联公司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代为赔偿马丽霞各项损失80000元。法院在执行马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形成的原生效判决书时,已从被告广联公司执行部分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马丽霞实际领取执行款1968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马丽霞于2006年7月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提起诉讼,经一审、抗诉再审、发回重审等环节,因原告马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丽霞提供的复印自(2006)源民初字第188号审理卷宗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证明、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精神病医学鉴定书、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周春勇、广联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及录像资料等证据,源汇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丽霞第一次起诉时的审判、执行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春勇驾驶被告广联公司的车辆将原告马丽霞撞伤,双方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第06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春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霞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联公司将豫AY23**号轿车借予被告周春勇属于车辆借用关系,有交警部门于2006年3月12日11时40分至2006年3月12时15分对被告周春勇第一次询问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丽霞诉请按照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认定其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周春勇、广联公司辩称该精神病医学鉴定书不符合鉴定程序,其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丽霞精神障碍构成伤残IX级(九级),法院对被告周春勇、广联公司该项辩称予以采信,法院认定马丽霞精神障碍构成伤残IX级(九级),鉴于本案的特殊性,结合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马丽霞的伤残按多处伤残予以赔偿,肢体伤残九级。精神伤残九级,即23%。在原告马丽霞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中,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源汇区人民院委托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的漯文正临鉴字2006第039号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马丽霞诉请因右肱骨骨折及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骨化性肌炎、关节僵硬,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796.14元及购买的价值6000元的脑力智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和原告马丽霞的治疗直接相关,属于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原告马丽霞诉请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各项收入的平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周春勇、广联公司辩称原告马丽霞撤回第一次起诉,重新起诉应按第一次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06年度河南省各项收入的平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周春勇提供的并于2007年12月13日拍摄的录像资料,原告马丽霞诉请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07年12月13日为宜,误工时间为642天。原告马丽霞诉请其伤残鉴定后需全天护理,按1.5人计算护理费20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马丽霞的医疗费用,经计算为90630.3元(73970.16元+2864元+6000元+7796.14元)。原告马丽霞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已进城务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马丽霞共住院209天,其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40元(30元+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马丽霞诉请住院护理时间按其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慈善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马香枝当时月收入850元,刘会霞当时月收入750元计算,因事故造成其重伤,请求护理人员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马丽霞主张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马耀武,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丽霞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马丽霞诉请继续治疗费12000元,因其在身体伤残鉴定后已经进行了一次后续治疗,根据其病情仍需继续治疗,原鉴定认为的继续治疗费12000元难以充分保障马丽霞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马丽霞诉请交通费1570元,与其住院期间的正常支出较为适应,予以支持。原告马丽霞诉请的食宿费、房租、文印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丽霞诉请伤残鉴定费39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对原告马丽霞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分别为:误工费39395.9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642天],护理费11146.67元[(按马香枝850元/月+刘会霞750元/月)×(209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3030.9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3%)×20年],营养费2090元(20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209天×3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被抚养人马耀武生活费3761.5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3%×13年)÷4人],共计269895.42元,扣除周春勇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扣除已执行广联公司的执行款19686元,被告还应赔偿110209.42元。原告马丽霞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周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霞各项损失(已扣除支付部分)110209.42元;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800元,原告马丽霞承担7000元;被告周春勇承担2800元,被告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丽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追加漯河市纪检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周春勇称自己与广联公司素不相识,系借调纪检委工作期间开纪检委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广联公司也称没有将车辆借给周春勇,车辆是在被纪检委扣押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马丽霞的各项损失无法得到合理赔偿,应当按洛阳市精神卫生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马丽霞的伤残等级,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事故发生前马丽霞是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如果采信平原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3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马丽霞的父亲一直在漯河市区生活,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马丽霞各项损失6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马丽霞要求追加漯河市纪检委为一审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辩称采纳鉴定意见错误依法不能成立。2006年12月14日由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不但违反鉴定规则,且未对被答辩人的伤情进行全面客观的认定。2013年6月1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周春勇提交的录像资料相互印证,有效证明(2006)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中采纳的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在认定被答辩人民事行为能力时作出,但其对马丽霞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3、马丽霞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费用计算方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马丽霞的伤情为两项九级伤残,其要求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马丽霞主张误工费时间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明显过长,马丽霞首次申请的伤残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项鉴定费用应当由马丽霞自行承担。4、原审法院已查明广联公司属于车辆出借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广联公司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丽霞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春勇答辩称:1、马丽霞在本次诉讼中诉请60万元赔偿额的计算所采用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0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马丽霞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一次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准,此后所做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马丽霞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丽霞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2、马丽霞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3月11日22时03分许,周春勇驾驶广联公司所有的豫AY23**号轿车将马丽霞撞伤,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06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丽霞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周春勇和车辆所有权人广联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丽霞伤残等级的认定,本案诉讼周期较长,期间存在当事人康复状况,至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尚未审结,原审判决采信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马丽霞精神障碍构成伤残IX级(九级),采信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漯文正临鉴字2006第03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马丽霞的伤残程度按肢体伤残九级并无不当。马丽霞上诉请求按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2006年12月14日由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纠纷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06229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后,法庭询问广联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广联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造成本案诉讼及鉴定周期较长,影响马丽霞及时实现赔偿权利,与周春勇和广联公司在本案原审理过程中不适当的诉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之日为2013年6月1日,马丽霞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马丽霞系个体工商户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持续误工时间较长,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马丽霞上诉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马丽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已有鉴定结论且已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马丽霞正值青春,因伤致残且长期陷于诉累给其个人生活质量造成很大影响,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丽霞称其父亲一直在漯河市区生活,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马丽霞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丽霞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0630.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146.67元;营养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误工费14774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638天];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3%)×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马耀武生活费3761.5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23%×13年)÷4人];鉴定费3900元。共计421580元,扣除周春勇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已执行广联公司的执行款19686元,下余261894元应由周春勇、广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三、周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丽霞各项损失(已扣除支付部分)261894元;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9800元,由马丽霞负担2800元,周春勇负担7000元,河南省广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