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监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维良、张菊香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年检、收缴营业执照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监字第00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维良,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盖州市双台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菊香,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盖州市双台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怀,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高维良、张菊香因不予年检、收缴营业执照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审行终再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定被告不予年检行为违法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收缴二原告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2月31日过期,该收缴行为对原告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收缴行为违法的诉请,亦应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2年1月5日起诉被上诉人2009年以前的不予年检行为,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对于被上诉人收缴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行为,由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是从2006年1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0日收缴上诉人已经过期的营业执照,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收缴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原再审法院查明高维良、张菊香经营的歌厅营业执照未验照及被收缴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高维良、张菊香歌厅营业执照没有验照及被收缴的事实清楚,其最后一次验照是2008年,而其2012年起诉区工商局2009年以前不予验照的行为,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期限;关于区工商局收缴原审上诉人高维良、张菊香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因高维良、张菊香的营业执照期限是从2006年1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区工商局收缴其营业执照时该执照已经过期近两年时间,并未对高维良、张菊香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综上,原审上诉人高维良、张菊香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营口中院(2012)营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再审申请人申诉称,1、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个被诉行政行为不应合并审理;被诉不予年检行为属于不作为,原一、二审法院却认定超过起诉期限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一、二审法院对其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错误。2、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执法程序违法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行政建议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出示送达回证,申诉人均没有收到上述材料,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不予年检行政不作为违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暂扣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维良、张菊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许福庆审 判 员 徐桂玲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