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茂伦与徐明志、周维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明志,周茂伦,周维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字第4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明志,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胡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茂伦,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一审被告:周维华,男,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徐明志因与原审被上诉人周茂伦、周维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临立民申字第22号民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12日,原告周茂伦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8月11日,因原告借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款项,并由徐明志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后产生借款纠纷,并经(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同意把其承包的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周家庄村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给被告徐明志暂由其无偿使用,待日后偿还其为自己偿还的款项后,再收回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现由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地上附着物拆除,并私自转给被告周维华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周家庄村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归还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明志辩称,本案的原告无权依据诉称的事实向本案被告提出返还土地7.8亩土地的使用权。首先,根据(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周茂伦将本案的土地7.8亩处分给本案的被告徐明志,在调解书签订后在于2006年8月23日归还了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项的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86354元,于2006年9月16日归还了本案原告在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1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6482.17元,在双方签订民事调解书后,本案的被告依法使用了该7.8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的是土地及附着物的转让。对此,双方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均未提出异议。所以本案原告不能就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进行变更和归还。本案的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是上述7.8亩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并依法缴纳了土地承包经营费。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周家庄村委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证实了本案的被告代理人之前所作出答辩内容,结合以上答辩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确认事实及理由,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周维华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周茂伦分别于2005年12月4日、2006年1月24日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临兰枣花园)农合行借字(2005)第1655号、(2006)第138号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及15万元。被告徐明志为上述两份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该社签订(临兰枣花园)农合行借字(2005)第1655号、(2006)第138号两份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周茂伦未能如期偿还。2006年7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就上述两份借款一并提起诉讼。同年8月11日,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1号、第1263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其协议内容同为:“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茂伦、徐明志于2005年12月4日(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临兰枣花园)农合行借字(2005)第1655号[(2006)第138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明志签订的(临兰枣花园)农合行借字(2005)第1655号[(2006)第138号]保证合同。二、被告周茂伦欠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社8万元(15万元)及利息,被告周茂伦、徐明志同意于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三十一)前付清。三、被告周茂伦同意所把其承包的枣沟头镇周家庄村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给徐明志使用。”。之后,被告徐明志履行保证责任,于2006年8月23日代为原告偿还2005年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6354元;于同年9月16日代为偿还2006年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56482.17元。上述两份还款金额共计242836.17元。原告对被告徐明志代为还款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之后,原告自2008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徐明志要求偿还其代为原告清偿的借款,收回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多次找人与之协商,至今未有结果。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02年12月18日,原告周茂伦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面积为3.8亩,承包价格为350元/每亩每年,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该土地北边衔接原告的4亩土地,合计共计7.8亩。至今该争议土地承包方仍是原告周茂伦,村委亦未有变更登记。对于期间承包费交纳,被告徐明志向法庭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自己按期交纳承包费,内容为:“王庄村徐明志承包我村土地(王庄村后)承包费已按要求如期交纳,特此证明。周庄村委会2010年5月10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交两份证明加以证实。一是该村委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村委查证,2010年5月10日开出的王庄村徐明志承包我村的土地(王庄村后)的承包费收款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特此证明。周庄村委2010年6月8日”;二是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查证周庄村委没有收到过徐明志交来的土地承包费,特此证明。此致,枣沟头农经站2010.6.8”。对上述两份证明二被告未予以质证。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还查明,原告之妻张庆花与被告徐明志、周维华等共同签订的一份证明,原厂内(争议土地)的各种存货(板皮等)折价共计25356元,扣除人工、叉车费用800元后,余款24556元,由被告徐明志处理后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对此,原告及被告徐明志双方均予以认可。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又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系原告周茂伦于2006年建设而成,用于经营板皮生意。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依法查封了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告徐明志在查封财产清单签收栏处签名,查封财产明细为:土地使用权8亩及地上附属物、厂房26间、小瓦房8间、半成品板皮一宗、烘干室一处、加工木板工作台4台、大切割机一台、杨树160棵。原告主张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现已被徐明志拆除或砍伐(树木);被告徐明志则以争议土地上的厂房系2009年6月自然倒塌而致进行抗辩;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周维华自认上述树木由其替被告徐明志所卖。经查,上述争议土地上附着物除原有小瓦房8间外(顶被拆除后现换成复合板),其余已不存在。被告徐明志在争议土地上自行搭建了钢结构大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12月18日,原告周茂伦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3.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故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周伦茂依据该合同已合法取得7.8亩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有4亩)。原告依据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1号、第1263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被告周茂伦同意所把其承包的枣沟头镇周家庄村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给徐明志使用”为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告徐明志则以该项内容进行抗辩。因此,本案诉争焦点就在(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约定是对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转让,还是保留所有权的暂时无偿使用?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应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首先,从字义上理解,“被告周茂伦同意把其承包的枣沟头镇周家庄村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给徐明志使用”中的“使用”二字,应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此句表达重点意思强调的是“使用”,是而非“转让”之意,即物权并未发生转移。相反,如果是转让之意,则按通俗应表述为“被告周茂伦同意所把其承包的枣沟头镇周家庄村7.8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给徐明志”。其次,从常理来分析,被告徐明志使用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后,应主动找村委协商转让问题,并应如期交纳土地承包费。本案中,被告徐明志自认未曾找过该村委协商争议土地转让问题。但却主张向该村委曾交纳过土地承包费(未提交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并向法庭提交该村村委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交该村村委及该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从该村委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据来看,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对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徐明志未予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后,从(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被告周茂伦欠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社8万元(15万元)及利息,被告周茂伦、徐明志同意于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三十一日)前付清。”表明,债权人并未免除原告周茂伦的偿还义务。被告徐明志代为原告偿还上述两份借款,是履行保证人义务,而非做为第三人代为偿还。综上分析,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协议内容,不能认定是原告周茂伦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徐明志所有,双方之间并非是一种抵债行为。而应视为原告在偿还被告徐明志代为其偿还的借款前,暂由其无偿使用,即原告所认为的“抵押”行为。该两份调解协议均未约定使用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明志占用上述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至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茂伦做为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周茂伦要求被告徐明志返还上述7.8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明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明志在争议土地上自行建造的钢构大棚应由其自行拆除。另外,因被告周维华否认被告徐明志将上述争议土地转让给他,亦否认争议土地上钢结构大棚非其所建。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周维华不应承担返还上述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明志私自拆除(砍伐)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明志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茂伦承包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周家庄村的7.8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清除该土地上被告徐明志自行搭建的附着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明志负担。上诉人徐明志上诉称,1、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1、第1263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中得以确立,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明显违反上述调解书既定的生效内容,该两份调解书在未撤销之前依然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改判上述调解书生效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无权对上述两份调解书的内容效力作出解读。3、上述两份调解书已经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并且上诉人根据使用权的合法取得已经对原附着物做出修缮、改建,该修缮改建并非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权,不应予以拆除。4、上诉人已交纳土地承包费用,被上诉人未交纳,一审判决无法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暂借行为和被上诉人所认为的“抵押”行为。综上,一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周茂伦答辩称,1、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并没有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一次性转让,当时仅是暂时抵押给上诉人进行使用。上诉人不仅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到村委办理土地承包变更手续,反而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垫付的信用社欠款,这些能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产生过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合意。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3条、15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自己有土地承包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1、第1263号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徐明志作为借款保证人代被上诉人周茂伦还清了信用社借款,上诉人徐明志遂按照该两份调解书第三项“周茂伦同意把其承包的枣沟头镇周家庄村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给徐明志使用”的协议约定,对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至今,现因被上诉人周茂伦要求收回而产生本案纠纷。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应认定为上诉人徐明志对诉争土地及附着物暂时使用,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即被上诉人周茂伦没有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上诉人徐明志所有。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使用期限,故被上诉人周茂伦有权随时收回土地及附着物。经被上诉人周茂伦多次催要,上诉人徐明志占用上述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至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周茂伦做为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徐明志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明志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徐明志称,其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有新证据证明周茂伦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争议土地由周维华实际占有使用并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用。周茂伦的承包合同期限被篡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归周茂伦。判决其返还7.8亩土地及清除地上附着物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茂伦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周茂伦答辩称,2006年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涉案土地使用权8亩及地上附着物的清单系由徐明志签字,其后发生的问题都是由徐明志转给周维华以后发生,其只是要求徐明志返还的7.8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原一审中徐明志所述2009年6月其所建的厂房是自然倒塌,与周维华所述2009年5月其开始建厂房矛盾;周维华承认地上附着物包括杨树都是其代替徐明志卖的,周维华于原一审陈述系徐明志自行建设钢结构大棚。证人周某甲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一审被告周维华答辩称,其向村里缴纳土地承包费,承包后建了大棚,投资了140余万元。其承包周村的土地并不是由徐明志转让的,本案争议土地是由其依法向周村交纳承包费后获得的使用权,其土地承包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自2006年开始使用涉案土地并在承包地上进行大量投资建设已经是形成了新的承包事实。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如果按原判决履行就严重侵犯了周维华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茂伦的原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徐明志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临沂市兰山区村居收款收据一份和枣沟头镇经管站出具的村居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争议的土地是周维华的承包地;2、周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7.8亩土地实为周维华所承包且由周维华占有、使用和缴纳土地承包费,其从未实际占有争议的土地。原审被上诉人周茂伦对徐明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审开庭时周维华声称争议土地与其无关,他使用的是徐明志的土地,钢结构大棚也不是他建的,是徐明志让他建;收费单据只证明他承包土地,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就是争议的土地;村委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时间,我也会出具证据来予以反驳。一审被告周维华对徐明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徐明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收费单据备注上的土地四至清楚,包含争议的土地。原审被上诉人周茂伦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提交村委保存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止;2、提交证人林某和周某乙的签字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系笔误;3、提交村委出具的2015年2月26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据来推翻对方所提交的村委证明;4、提交村委2004年10月10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同意与周茂伦的欠款抵顶承包费;5、提交徐明志和周维华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审上诉人徐明志对周茂伦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土地承包合同第三项土地承包期限系更改形成,该土地承包合同已在原审法院经过质证,与新出示的原合同期限不一致,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对于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二证人系周茂伦亲友,属于利害关系人,且二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信注明原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系笔误,但周茂伦新提交的承包合同却说明不存在笔误,二者是矛盾的;对于证据三,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认可证明中说明的周维华没有单独的3.8亩土地承包合同,但存在10.8亩承包合同,且周茂伦2000年承包的北林土地一宗3.8亩包含在周维华的10.8亩土地中,对其中的土地承包费无异议,对该证明中被他人用别种字体增加了周茂伦的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这一点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同时说明被申请人周茂伦并无7.8亩土地的承包权,申请人没有从被申请人周茂伦手中受让该土地,无法转让该7.8亩土地给被申请人周维华。并且该村村委从未认可过申请人徐明志周村北林7.8亩土地的承包权。一审被告周维华对周茂伦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这份合同有两种笔迹形成,内容应该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应该是空白合同添加的内容,该合同文本与原证据不一致的话,应以原证据为准,这份合同不能证实周茂伦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15年;对于证据二,同申请人徐明志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该证据恰恰证实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内,实际承包人是周维华;对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周维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涉案土地钢结构大棚系由李某分两次为其建成;申请证人周某丙出庭作证2010年4月2日周维华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单据系其签名,承包土地四至清楚,其未见过周茂伦和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申请证人周某甲出庭作证涉案土地系由其使用。原审被上诉人周茂伦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意见:2000年以后的村委班子是由镇里任命的,土地合同的保管是由村长保管,周某甲不具备证人身份。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18日,周茂伦(乙方)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承包土地四至,确认承包面积为3.8亩;第二条承包价格为350元/每亩每年;第三条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乙方必须先交款后承包,一次交纳五年的承包费共计6600元(注此款2001年交4600元,另2000元修路折顶);第五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第2款约定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该承包地。本院再审另查明,周维华曾于2012年3月20日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提交周庄村委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茂伦承包的3.8亩土地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一次交纳承包费4600元。2006年周茂伦经营不善经法院审理该土地转给徐明志使用,因徐明志无使用价值,由徐明志转给周维华使用。自2006年8月5日周维华交纳承包费至今。自2005年12月30日至今周茂伦未交纳承包费。周维华同时提交相应交费单据予以证实。周茂伦亦于2012年3月20日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提交原周庄村委中原村主任周某乙、周学朋和原村书记于2012年3月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茂伦承包的7.8亩土地中的4亩系其自其它承包人处取得,因村委欠周茂伦8000元钱,以此款抵顶该4亩土地承包费。本院再审庭审中周茂伦提交证据:周某乙、林某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原承包合同的期限为十五年,止于2005年系笔误。村委出具的2015年2月2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无周维华的3.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在农经站查到周维华于2007年10月4日交10.8亩土地承包费20000元(含周茂伦承包的3.8亩土地),2010年4月2日收取至2016年4月的26000元承包费用;村委2004年10月10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同意将其与周茂伦的欠款8940元抵顶2005年以后的7.8亩土地承包费。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原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7.8亩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对涉案7.8亩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周庄村委并无争议,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1号、第1263号两份民事调解书,该两份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徐明志代周茂伦向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偿付相关借款义务后,周茂伦同意所把其承包的枣沟头镇周家庄村7.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给徐明志使用,可以认定徐明志通过履行以上民事调解书取得涉案7.8亩土地的使用权。因民事调解书未约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期限,徐明志主张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周茂伦主张是涉案土地的暂时使用,双方由此诉至法院。结合本案中周茂伦自行主张的其以现金4600元及其对村委所享有的18940元债权作为对价取得涉案7.8亩土地的1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双方认可的徐明志代周茂伦偿还242836.17元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应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可以确认徐明志代周茂伦偿还借款的法定利息损失显著超出周茂伦实际交付的土地承包费。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261号、第1263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双方已于2006年实际履行,且调解书并未约定徐明志对7.8土地的使用期限,本案原一审判决亦认定涉案土地周茂伦在偿还徐明志代为其偿还的借款前暂由徐明志无偿使用,因周茂伦并未向徐明志清偿债务,故周茂伦现无权向徐明志提起返还之诉,双方应维持现状协商解决,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临兰民初字第1744号判决并无法律依据可以对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书作出新的权利义务分配并对其中一方作出不利判决。综上所述,因有生效民事调解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给徐明志使用,认定周茂伦在诉讼时是涉案7.8亩土地的使用权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上诉人徐明志、一审被告周维华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支持,理由同前不再赘述;原审上诉人徐明志、一审被告周维华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中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被上诉人周茂伦的答辩意见,经查不成立,理由同前不再赘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1744号判决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周茂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申诉人周茂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华东审 判 员 刘星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