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本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本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暂住济南市槐荫区。诉讼代理人雷晶,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本红,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山东省齐河县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本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本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法庭两次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雷晶,被告人赵本红及辩护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9时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本红在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20号留恋啤酒城外蹲守在此工作的前女友郜某某。期间经郜某某多次劝说及报警求助,赵本红仍留在原地,留恋啤酒城员工位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劝其离开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持刀返回啤酒城,在继续蹲守郜某某的过程中将前来驱赶其离开的董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本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偿医疗费249763.18元、误工费42603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80378.98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及更正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本红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三、被告人在被他人殴打后,为防止再次被打,其拿出刀具。后因被害人先在被告人背后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出于本能反应转身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四、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9时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赵本红在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20号留恋啤酒城外蹲守在此工作的前女友郜某某。期间经郜某某多次劝说及报警求助,赵本红仍留在原地,留恋啤酒城员工位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劝其离开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持刀返回啤酒城,在继续蹲守郜某某的过程中,董某某从啤酒城后门绕至被告人背后对被告人实施击打,被告人转身持刀捅伤其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腹部遭锐器捅刺致下腔静脉破裂、肠管全层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赵本红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遭受各项经济损失,考虑到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人赵本红按80%比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99112.14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04136.14元。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交的病历及更正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本红的父亲赵殿升向被害人董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未再赔偿其他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朝山街北头留恋啤酒城内工作时听经理位某某说有人在门口闹事,其与位某某及焦某某一起到啤酒城门外,闹事人为近期在该店门口蹲守郜某某的被告人赵本红。位某某对被告人拳打脚踢,其与位某某及焦某某三人回到店内后,其又从店后门绕到站于店门口的被告人身后,其用力拍被告人的肩膀,赵本红转身持刀捅伤其腹部。2、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前男友赵本红于2014年2月分手,赵本红一直对其纠缠,其未能摆脱。案发当天上午,赵本红在其住处等其,其到留恋啤酒城上班,赵本红跟其到店门口蹲守。当晚9点其下班时,赵本红继续纠缠其,其报警后,赵本红躲掉。其与赵本红吃饭后,次日凌晨0时,赵本红仍跟随其从其住处回到留恋啤酒城。其听到他人说董某某与位某某及焦某某揍了被告人一顿,董某某及位某某还说再揍被告人一顿。其喊赵本红赶紧走,董某某从啤酒城后门出去至赵本红背后打了赵四五拳,其跑去拉架,赵本红转身推了董某某胸口一下,赵本红紧接着用右手在董某某肚子上拱了一下,董某某就倒下了。其转身向店内跑,赵本红追上勒其脖子往后拖致其晕倒。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其在工作地点留恋啤酒城对面发现赵本红,直到当晚9点郜某某下班,赵本红跟随郜往宿舍走。当晚11时,其和位某某、董某某在店内吃饭,郜又返回店内,赵本红跟随郜到店门口。不久,其听到郜在店外的尖叫声,其和杨金龙经理看到赵本红勒着郜的脖子往北拖。其和杨金龙追上去,杨金龙将赵本红踹倒在地,看到赵本红手持一把刀,其对赵说以后别再来店里,就让赵本红走了。两人往店里走,看到董某某被赵本红用刀捅伤,肚脐处外露一截刀刃。4、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其在其工作的留恋啤酒城门口发订餐卡时,赵本红问其店内是否有姓郜的收银员。当晚9点,其看到店门口来了一辆警车,听说是因赵本红一直纠缠郜某某,郜报警。过了一段时间,郜回到店内说赵本红一直跟着纠缠她。其与赵本红交谈,让他不要再纠缠了,他不同意。后其在店门口看到郜被赵本红勒着脖子拖着往北走。其喊了一声松手,赵本红跑了,杨金龙及焦某某去追。其在店对面看到董某某半躺在马路牙子上,右手捂着肚子,肚皮上的肉外翻。其报警并将董送到齐鲁医院。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赵本红曾向其询问留恋啤酒城员工是否可以在店中吃饭,其通过询问知道赵本红是店中员工郜某某的同事。当晚10点其去留恋啤酒城上班时,看到郜和赵本红先后进了啤酒城,一会儿赵本红又出去了。店里的员工焦某某、杨金龙和位某某也出去了。后董某某离开啤酒城。不久郜在外面大喊,其冲出去看到郜躺在马路上,其将郜扶进店,又看到位某某在马路对面掐董某某的人中,得知董某某被捅伤。位某某报警并叫救护车。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凌晨入住齐鲁医院,腹部刀刺伤,由其做手术。经过两次手术,现在意识已经清醒,之前一直带着呼吸机,刚把呼吸机撤掉。由于腹腔压力大,刀口没有最终缝合,腹腔还有积液,还处于病危状态,病情不稳定,需要继续观察。7、临时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人情况介绍证明:被害人董某某腹部遭锐器捅刺致下腔静脉破裂、肠管全层破裂,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郜某某、位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本红将被害人董某某捅伤。9、赵本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北首留恋啤酒城对面马路北侧广告牌附近。赵本红作案用的匕首放在其骑到朝山街的摩托车座位下方。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11、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本红的作案工具。12、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归案。13、赔偿声明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本红的父亲赵殿升于2014年4月28日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元,被害人的父亲已收到。14、被告人赵本红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本红的身份情况,此前无犯罪记录。15、被告人赵本红的供述证明:其供述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本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本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观点,本案被害人虽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但本案是因被告人持续纠缠郜某某引起,相对于被告人故意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重伤的严重后果,只能认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而非明显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故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截止目前被害人仅医疗费一项已经支出了20余万元,而被告人及其家属仅赔偿了4000元,不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悔罪表现不佳,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偿医疗费249763.18元,经审查,结合董某某提交的急诊病历、两次住院病历、单据及其过错程度,其中248890.18元×80%=199112.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因董某某未提供相关病历,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偿误工费42603元,其主张按2014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3元为标准,自第一次住院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2015年3月14日按11个月计算,经审查,因被害人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无法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偿护理费11200元,其主张根据济南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56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审查,因董某某未提交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证据,且其在监护病房治疗的20天不应计算护理费,对剩余住院36天按1人陪护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应按比例赔偿2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其根据济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住院56天计算,经审查此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人应按80%的比例赔偿1344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其未提交相应发票,但根据其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董某某术后需营养支持,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但应按8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8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董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其实际交通费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因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董某某4000元,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4000元。另对董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本红赔费残疾赔偿金70132.8、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均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本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本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136.1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