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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执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鲁本永与吴子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本永,吴子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即执字第1509号申请执行人鲁本永。被执行人吴子莲。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鲁本永与被执行人吴子莲债权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41422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即商初字第41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瑞亮审判员  张春波审判员  于周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