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春节后,张某唆使其子女将1992年至1996年间,他与张某大包某某基建队时,在咸红路和某某车站东侧建造的14间商办楼与13间库房,以45万余元出售给某某新城拆迁办。张某始终不与他清算大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该房款扣除张某以前归还的贷款50000元及负责归还的贷款本息235000元,剩余165000元应与其各半所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支付其赢利8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承包费12000元收据一份。欲证明其与张某1992年1月11日共同承包某某基建队的事实;2、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张某共同租赁某某某五组土地建造商办楼与库房的事实;3、某某基建队建材商店租赁图一份。欲证明其与张某共同承包某某基建队建造厂房测量的土地租赁图;4、原某某乡领导与原乡企业办主任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基建队建造的14间商办楼与13间库房归其与张某共有的事实;5、法院封条一份。欲证明商办楼与库房不归张某子女所有,应归其与张某共有的事实;6、1994年某某基建队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其与张某共同承包某某基建队期间,1995年-1996年以此营业执照贷款198200元共同投资选煤厂。停止年检后,双方除归还贷款外的盈利部分,张某不具有独自占有的权利;7、会计证一份。欲证明1992年前其任某某基建队会计,1992年后系某某基建队承包人之一的事实;8、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张某对双方各自投资数额待定的调解原则无异议,双方对债权债务各半承担的原则,二人在选煤厂各投资额应为125177.73元的事实;9、收条一份。欲证明2000年8月23日,张某收其建造商办楼及库房租地费13000元的事实;10、法院收条一份。欲证明本案诉讼费为1862元的事实;11、证人贺某某当庭证言。欲证明某某基建队与某某基建队系同一基建队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与王某某承包基建队时,建造14间商办楼与13间库房,及以45万元售予某某新城拆迁办的情况属实。但在共同经营期间发生了很多事,也贷了不少款,但双方均未算过账。现已知我们在某某信用社贷了47万元,在某某信用社贷了7万元,此拆迁款还不够归还贷款,所以没有赢利,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为证明自己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某某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某某信用社借款借据三份。欲证明其与王某某承包的基建队贷款共计54.82万元的事实;2、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令申请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咸渭民督字第0002x号支付令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应偿还贷款数额大于利益所得,王某某诉请不成立的事实。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7、10、11,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6、8、9,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张某所举证据1,即47万元贷款王某某有异议,认为某某基建队共贷款19.8万元,最后一笔贷款是1996年12月15日,贷了2700元,之后再无贷款;对张某所举证据2,王某某不认可,认为是依据47万元贷款的支付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某某建筑队原是某某乡乡办集体企业,王某某与张某均是建筑队的职工。1991年年底因改制,两人合作共同承包该建筑队,从事建筑等相关业务。合作期间张某任建筑队队长,王某某任建筑队会计。1992年7月建筑队与某某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某某某村2.5亩土地筹建渭城区某某建材经销部,作为其办公地址。后在咸红路原某某车站东侧建造14间商办楼和13间库房,2012年因某某新城建设所需将前述房屋拆迁,共补偿45万元,该款项已由张某领取。另查明,某某建筑队自2001年以后因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未办理年检手续,2004年10月26日被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城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某某建筑队对外曾有贷款数笔,其中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咸渭民督字第0002x号支付令,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建筑队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8200元及利息。该支付令生效后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2010)咸渭民执字第0010x号执行裁定书将某某建材经销部14间商办楼和13间库房予以查封。张某曾作为某某建筑队负责人的身份承诺还款。现王某某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建筑队的贷款只有285000元,支付令中确定的贷款数额不实,为此要求分割利润,双方遂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终止时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以合伙财产清偿债务,有盈余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各方的约定分配利润。王某某与张某在合伙承包某某建筑队期间所建的商办楼和库房,在被拆除时所得拆迁款属于合伙财产。某某建筑队在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4万余元的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拆迁款应先用于清偿信用社贷款,由于该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债务,故王某某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张 正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