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志国与赵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4号原告胡志国,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赵金录,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胡志国与被告赵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国诉称,2004年4月10日被告赵金录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05年给付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金录辩称,原告诉讼借款的情况属实。2005年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其他借款没有偿还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有账,原告是被告妻子的舅舅,2001年原告的儿子在天津搞传销,被告被骗了7000多元,之后原告没有提这事,被告觉得委屈,所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该证据由被告书写,主要证实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赵金录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金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于2005年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对��告称给付2000元利息的意见无异议。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0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5年6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逐年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录给原告胡志国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录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0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金录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胡志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