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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晋LK89**号黑色奥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汾市解放西路水厂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7.43mg/ml。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0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查获经过,调查报告,被告人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3mg/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璟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曹香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