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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立指字第07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丽敏与潘颖不当得利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立指字第07537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赵丽敏诉潘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1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移送的赵丽敏诉潘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潘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提交答辩状,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应诉答辩。同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条件。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移送错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潘颖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进行应诉答辩,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故不符合法院依职权移送的要求。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7165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为赵丽敏诉潘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赵丽敏诉潘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