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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青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代某伙同“陈好”(另案处理)至本市马渚镇下沙畈村杨家某号,采用由被告人代某、“陈好”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2元的硬中华牌香烟6包。2.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铁耙屋某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内,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电磁炉1个、西装1套、棉袄1件。3.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好”至本市阳明街道康山村斑竹园某号,采用由“陈好”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鲁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苹果牌IPAD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品。4.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畈周村某号*1,采用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王某甲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4S手机1部、中兴牌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2个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代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周某、王某乙、鲁某、张某乙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均系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