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郯 城 县 鸿 安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与 浙 商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72号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新村乡新一村。法定代表人:刘恒庆,总经理。��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安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10月24日4时10分许,杨金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90公里+500米处时,撞致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杨金洞受伤及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侯长吉受伤,车上掉落的散落物又与车后由王广坤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货物、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杨金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8290元;公路设施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8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另支出施救费11480元。原告已赔付了高速公路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7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警责任划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请原告提供银行的权益转让书。本保单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元。本次事故为事故车辆第三次出险,加扣5%的免赔额。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过高,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和无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侯长吉为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1月6日、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16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1月6日16时0分0秒止。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5000元(新车购置价23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额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可选免赔额2000元,并因此扣减了相应的保险费,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商业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2014年10月24日4时10分许,杨金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90公里+500米处时,撞致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杨金洞及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员侯长吉受伤,车上掉落的散落物又与车后王广坤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货物、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148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880元。后原告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车辆及路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1月13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正价评字(2014)第518号涉诉讼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鲁Q×××××号欧曼牌货车在评估基准日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8290元(残值1500元已扣),公路设施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35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8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7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3日,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出具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侯长吉车辆在其行办理分期付款,无垫款,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项赔给借款人。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7月6日,该所作出临元评字[2015]第60号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24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09455元(残值4000元已扣),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2015年7月22日。侯长吉同意由原告即其车辆的挂靠公司代为诉讼。另查,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系第三次事故。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原告对本案事故系其保险车辆发生的第三次事故以及应加扣5%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临正价评字(2014)第518号涉诉讼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路损赔偿发票及路产损失计算表;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保险抄件、投保单,临元评字[2015]第60号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路产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路产损失3588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高速公路赔偿发票予以证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完毕,被告对该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申请重新评估,对第三者高速公路设施损失数额35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第三者的损失35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000元。其余3388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原告已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3880元。事故造成原告鲁Q×××××号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出的临元评字[2015]第60号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9455元(残值4000元已扣),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车辆损失为10945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原告对本案事故系其保险车辆发生的第三次事故以及应加扣5%均予以认可,被告在理赔时应当扣除5%的免赔额;又由于原告已经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可选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2082.25元(109455元-2000元-109455元×5%=102082.25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148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车损评估费35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7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944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3880元。三、被告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2082.25元。四、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1480元。上述第一项至四项计149442.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