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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慧芳、程银兰等与邬有堂、张从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邬有堂,张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郑慧芳,(系死者邵小平之母)。原告程银兰,(系死者邵小平之妻)。原告邵聪,(系死者邵小平之女)。原告邵程峰,(系死者邵小平之子)。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邬有堂。被告张从凯。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北京东路***号。负责人史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诉被告邬有堂、张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烨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被告邬有堂、被告张从凯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被告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邬有堂驾驶被告张从凯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07国道1157KM+800M处时,将同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邵小平撞倒,造成邵小平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邬有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小平无责任。故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89986.50元。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的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尸表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邵小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支付交通费3000元。证据五:被告邬有堂的驾驶证、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邬有堂的主体资格和鄂K×××××号车的车辆情况及车主为被告张从凯。证据六:鄂K×××××号车的保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邬有堂辩称,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邬有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从凯辩称,1、被告张从凯替被告邬有堂补偿死者家属80000元,被告张从凯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2、被告张从凯垫付5000元丧葬费,请求依法处理。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从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张从凯垫付80000元及5000元丧葬费。被告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补偿。被告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邬有堂、张从凯、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对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提交的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被告邬有堂、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从凯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邬有堂、张从凯、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对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抚养人人数的证明;证据四交通费过高;证据五无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充分证明抚养人人数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000元;证据五是被告邬有堂的驾驶证、鄂K×××××号车的行驶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邬有堂驾驶被告张从凯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07国道1157KM+800M处时,将同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邵小平撞倒,造成邵小平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邬有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小平无责任。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从凯,被告邬有堂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从凯垫付丧葬费5000元。同时查明,死者邵小平的母亲原告郑慧芳,出生于1939年12月30日。邵小平是五个��养人之一。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邬有堂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邬有堂承担。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经核实,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母亲郑慧芳,16681元/年×5年÷5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88986.50元。被告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478986.50元(588986.5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孝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被告张从凯垫付款5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478986.50元。三、被告张从凯垫付款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郑慧芳、程银兰、邵聪、邵程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邬有堂、张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