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士友与梁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友,梁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冯士友,农民。被告梁金保,曾用名梁金宝,农民。原告冯士友与被告梁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友、被告梁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友诉称,原告系猪饲料个体经销商。被告长期在其自家饲养生猪,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期间曾结算部分货款,尚欠原告猪饲料款2701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27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12日、5月17日和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4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7014元,2014年8月4日已偿还20000元,尚欠27014元至今未还。被告梁金保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7014元属实,但被告的猪因吃了原告的饲料后死了60多头,被告也跟原告进行了沟通。按照当时的价值大概损失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8月4日,案外人张福奎代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2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饲料款20000元,尚欠27014元未还。2、证人李××出庭证实,证人李××饲养的猪吃了和被告用的同样的饲料也出现了不适症状,但没有出现死猪的现象;3、证人程××出庭证实,被告饲养的猪是因为吃了天津昌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死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李××、程××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李××的饲料并非从原告处购买,而是从被告处所购,被告的饲料是从天津昌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处所购。程××的证言不能证实有关技术人员就死猪问题给出了什么结论。本院认为,证人李××、程××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与被告的死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猪饲料个体经销商,被告系养猪专业户。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曾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12日、5月17日和6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4张,累欠原告饲料款47014元,于2014年8月4日偿还原告饲料款200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27014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冯士友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梁金保提供饲料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清货款。被告辩称,其饲养的猪吃了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而死亡,故不同意再向原告给付余欠的饲料款27014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与其猪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的饲料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金保给付所欠原告冯士友的饲料款27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