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跃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释放,2013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原审被告人李跃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跃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跃龙在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违规办理盖有“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证专用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卖给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培训、办证资质的唐某(已判决),唐某再将特种作业操作证转卖给无锡裕华职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将上述证件卖给办证人员李二孟等人,共计42张。2012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盐城市安监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1张。案发后,被告人李跃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论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龙明知他人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培训、办证资质,而违规帮助办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进行买卖,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跃龙主动将违法所得上交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跃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李跃龙在上诉中称,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诱供的;违规制证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审批后制作的,其并不知道唐某无培训资质,仅是为完成单位岗位责任目标任务实施的职务行为;多收取的办证费用未据为己有,移交��61万余元,是财务移交,不是退赃等。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上诉人李跃龙在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违规办理盖有“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证专用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卖给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培训、办证资质的唐某(已判决),唐某再将特种作业操作证转卖给无锡裕华职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将上述证件卖给办证人员李二孟等人,共计42张。2012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盐城市安监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1张。案发后,上诉人李跃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跃龙办理并买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物证照片。(二)书证1、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在2012年8月22日由杜某(买证人)至无锡市安监局举报案发���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无锡裕华职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于某,并现场查获江苏省安监局制发的64张证件。经审查,王某甲、于某交代上述证件从唐某处购买。同年8月27日,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通过李跃龙办理特种作业证的事实。同年9月6日,李跃龙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无锡市公安局硕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27日,唐某至无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8月31日将汤某抓获归案,9月6日李跃龙投案。3、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盖章的裕华公司现场查扣操作证明细。4、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64本证件,其中包含复审的4本。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某卡号为62×××14的入账明细,证实2012年2月23日、4月7日、5月3日、7月1日��8月1日王某甲分别给唐某汇款。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某卡号为62×××14的出账明细,证实2012年1月14日、3月26日、4月19日、5月6日、5月16日、7月1日、7月12日、8月9日唐某分别给李永月汇款。7、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至2012年8月间,唐某伙同王某甲,由王某甲邮寄办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考试试卷等资料给唐某,唐某通过盐城市安监局工作人员李跃龙违规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后转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将上述证件卖给办证人员李二孟等人,共计46张。2012年8月24日,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盐城市安监局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53张。8、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跃龙的自然情况。10、中共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盐安监组字(2010)2号《关于李跃龙同志任职的通知》。(三)证人的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苏州的滨海县技工学校苏州办学点,对外办理电工、焊工、空调制冷、高处作业等新证与复核老证,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也未经相关部门授权培训学员和办理上述证件。2009年底2010年初,通过汤某认识了被告人李跃龙及其妻李永月,按照被告人李跃龙的要求提供学员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学生登记表、考核试卷等,由被告人李跃龙为其办理盐城市安监局的操作证,开始办证的价格是220元一本,后涨到330元一本,费用均汇至被告人李跃龙的妻子李永月的农行卡上。2010年底至2011年底,共办了不到1000本操作证,2012年办了1200多本操作证,费用是隔一段时间按照办证的数量汇��李永月的农行卡上,2012年1至8月份,其汇款41万余元给李永月,其又加价卖给王某甲等人以赚取差价。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帮助其丈夫在盐城市安监局看大门时,唐某问其有没有熟人可以办证,后向其妹夫李跃龙提起此事,被告人李跃龙表示同意为唐某办证。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跃龙夫妇及其和唐某在苏州见面后,被告人李跃龙与李永月和唐某具体商谈办证的事情。之后,其将通讯地址和李永月的农业银行卡号给了唐某,唐某将办证所需资料寄给其或李永月,李跃龙用自己的权力帮唐办好证件,办好的证件其也邮寄过几次给唐某,其他都是李永月寄的,唐某将办证费用汇到李永月的银行卡。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裕华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没有培训学员并帮助办理电工证等资质,而采取低价从别处购买证件,高价卖出的方式牟利。其于2010年认识唐某,唐某称认识盐城市安监局的人,可以办理该局发放的证件。其通过网络发布培训广告,客户缴纳费用后,把客户的身份证、照片、报名表和试卷等邮寄给唐某,不需要培训、考核,唐某办好证件后邮寄给其,费用从260元至400元不等。2012年从唐某处办理了300张左右的盐城市安监局发放的证件。4、证人张某(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综合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职责是将特种作业人员的信息,从网络管理系统上报至省安监局。在外地的施工单位申领证件由被告人李跃龙负责,根据培训中心的工作职责,应该由李跃龙以及电工老师房兆龙、焊工老师黄某去外地对申领证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完后将申领证件人员的档案交至档案室王某乙处,同时将申领证件人员的成绩上报至赵某处,赵再将成绩录入系统上报给市安监局,由其审核后再上��给省安监局,省安监局同意后制作。制证也需要内部审核,由主任邢某审批同意后再制证。按照规定收费应当直接由施工单位交财务处周某处,或者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代收后及时交周某处,正常的培训费、考核费、制作费是570元。5、证人李某、阮某(均为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临时工)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时工,按照培训中心领导的要求制证。6、证人缪某(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培训科科长)的证言,其证实的制证流程同证人张某的证言。并证实其事后才知道李跃龙为“苏州的老唐”长期违规办理特种行业操作证。7、证人王某乙(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临时工)的证言,证实其暂时保管办证人员档案,不清楚档案内容。8、证人周某(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临时工)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收取申领证件的费用。2012年以前,办证收费��358元每人。2012年以后,收费调整为570元每人,包括培训费、考试费、制证费。但是被告人李跃龙分管的外施单位收费很混乱,除时间混乱,收费也不按规定标准,因为被告人李跃龙是领导,都是其本人来只交每人100元的办证费用,因其是临时工,无权过问。9、证人赵某(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外聘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学员信息录入。被告人李跃龙将需要报考人员报给其,由其编班级,接着将这些班级的人员信息及编班情况报给综合科科长张某审核。到学员考试结束后,有时是李跃龙、有时是中心外聘的老师房某、黄某将外施人员的成绩交给其,其整理后交给张某科长。10、证人房某(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的技能培训老师)的证言,证实其在考试科的工作人员带领下或者在考试科科长的授权下,到本市在外地施工的单位内对学员进行培训、���核。其一般不参与培训,主要是对学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2010年开始,被告人李跃龙会带一些理论试卷和实践技能的试卷让其帮忙批改,其从2010年开始到李跃龙于2012年停职前,总共帮李跃龙批改了8000-9000份学员的考试卷。李跃龙具有考官资格,他是否到现场去监考其不清楚。11、证人黄某(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外聘教师)的证言,证实其曾跟着李跃龙到盐城市外进行过培训、考核。如果不是其培训、考核的学员,不会对他们的考试卷进行评分。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一起在网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13、证人刘某(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无锡裕华职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培训资质。14、证人沈某(无锡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无锡裕华职业教育���训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省安监部门批准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设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班,对外招收学员收取培训费,并在未向学员授课和进行实际操作训练的情况下,为学员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15、证人杜某、卫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未经培训就从无锡裕华职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事实。16证人邢某(原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跃龙系盐城市安监局有安全生产考核资质的五个考官之一,其负责的外施单位人员办证必须由被告人李跃龙到场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或其委托其他有考官资格的人到场。培训中心对外施人员的收费进行过研究,每人收费100元,其他老师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都由申请培训的外施单位负责。没有委托过外地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送被告人李跃龙到公安机关之后回单位才知道李跃龙退钱到单位账上的事实。(四)被告人李跃龙的供述和辩解:在得知其妻李永月的表姐汤某被无锡公安机关带走后,就想到可能是因为其帮唐某办证的事情。2012年9月2日主动到盐城市安监局纪委坦白此事,同月6日安监局纪委告知其无锡市公安局找其调查有关情况,遂主动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投案。其在盐城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心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培训特种作业的相关工种的操作证的审核和办理。2009年底,唐某通过汤某联系到其,请其帮忙办理操作证。在唐某并无培训资质而进行虚假的培训、考试考核后将不符合规定的办证人员的资料,寄给李永月或者汤某转交其的情况下,违规为唐某办理操作证件,办好的证件让李永月或汤某寄给唐某,至2012年8月,总共为唐某办理了2000多本。最初卖给唐某的证件是每本220元左右,2011年涨到每本250元,2012年涨到每本330元,唐某将办证费用均汇至其妻李永月的农行卡上,2010年通过网银大概转账470000元,2011年通过网银转账约310000元,2012年汇款8次,累计金额为412010元。其仅按照每本100元的价格上交单位,2012年8月30日、31日,想到拿唐某的好处费是违法犯罪,就将多收的钱上交单位,共61万元左右。(五)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1、唐某辨认出汤某、李永月。2、汤某辨认出李永月、唐某、李跃龙。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跃龙明知他人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培训、办证资质,而违规帮助办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进行买卖,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跃龙主动将违法所得上交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跃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跃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为多拓展学员名额并收取好处费,经汤某介绍违反办证流程的相关规定,为并无办理相关操作证资质的唐某办理操作证2000多本,每本收费230元、250元、330元不等,仅按每本100元交单位,多出的好处费存入其妻银行卡,在得知汤某因涉及此事被无锡公安机关带走后,于9月2日主动向盐城安监局的领导和纪委坦白了此事,并认识到自己收取好处费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于8月底将多收的61万元左右上交到安监局的事实,与证人唐某、汤某的证言相吻合。证人张某、缪某、周某、邢某等人亦证实,外地施工单��向盐城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申领证件的工作由李跃龙负责,事后才知道李跃龙长期违规办理特种行业操作证,收费仅按每本100元的标准交财务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跃龙为牟利违规办理并出售特种行业操作证的犯罪事实。关于李跃龙提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在办案人员诱导下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李跃龙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系合法取得的事实。庭审中本案侦查人员朱传拯、龚笑天、吴晓东、朱君伟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对李跃龙的讯问无诱供言行,笔录经李跃龙仔细核实后签字确认,李跃龙主动投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整个笔录都是李跃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询问、讯问过程中无逼供、诱供行为。关于李跃龙提出不应承担违规制证的责任,违规制证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审批后制作的,其并不知道唐某无培训资质,仅是为完成��位岗位责任目标任务,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跃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明知唐某无培训资质,亦未经实地培训,而违反办证流程的相关规定,为唐某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将多收取的办证费用据为己有的事实。虽然证件的制作需经单位领导审批,但在外地的施工单位申领证件的发放工作由李跃龙负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单位领导知晓其所上报的办证人员的培训信息、考试成绩系虚假的,故单位对涉案证件的制作疏于管理、把关不严不影响李跃龙行为的性质。单位与李跃龙所签订的工作目标责任书在制定工作任务的同时,要求其必须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故不能成为其违规发证并将多收的费用存入私人账户的理由。关于李跃龙提出多收取的办证费用未据为己有,移交的61万余元,是财务移交,不是退赃��上诉理由,经查,李跃龙关于宣教中心主任邢某同意多收的办证费用存入其亲属账户,且在单位滚动使用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李跃龙将多收的办证费用,在单位无人知晓的情况下,从2010年起存入其妻子的账户,2012年8月份安监局领导通知李跃龙作财务移交虽是事实,但促使其向单位上交的原因,是李跃龙得知汤某因涉及此事,被无锡公安机关带走调查。李跃龙亦多次供述上述款项,被其作为好处费据为己有的违法事实。综上,上诉人李跃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跃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代理 审 判员 周 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