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80号罪犯张有,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2000)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内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1月2日交付执行。2002年12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内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3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6月、2008年12月、2010年9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5月、10月,2014年2月、8月,连续记功6次,2012、2013年连续两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