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ml。当日,被告人赵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国江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提取静脉血视频、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