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仇珍珍与代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珍珍,代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仇珍珍。被告代亮。原告仇珍珍与被告代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珍珍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3月1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女戴某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男方经常借做生意为由玩至凌晨,婚后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拘留10个月,被释放后仍不顾家庭,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原告于同年8月向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0月份被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确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戴某萱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代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3月1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女戴某萱。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德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予改善。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6月后,戴某萱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现就读于亲亲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主为代正喜(被告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德安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聂桥镇聂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德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德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戴某萱常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结合德安县本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仇珍珍与被告代亮离婚。婚生女戴某萱随原告仇珍珍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代亮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仇珍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李安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