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周某在2005年3月于古冶区唐家庄法庭起诉陈某甲离婚。经法庭调解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周某抚养。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因陈某乙年幼,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对待离婚一事的态度与原告存在很大矛盾。因此原告没有到被告家中直接探望过陈某乙本人。现在,陈某乙已经长大,在唐山市第九中学上学。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的《民事诉讼状》中称:陈某乙自2012年8月开始至2014年底患病,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将陈某乙患病的事情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一直以来认为陈某乙身体××。原告不清楚被告出于什么原因和目的不去告知原告。其后果,应由被告全部负责。陈某乙本人患病,原告应对陈某乙的病情进行详细的了解。被告已经搬家,请贵院协助原告取得陈某乙现住址,以便原告探望陈某乙。原告在知道陈某乙患病后,一直积极与被告联系。开始时,原告及其家人还能见到被告,被告讲:“陈某乙知道他爸是谁,在外地上班,每月给他们往家里寄钱。”但是后来再也见不到被告本人,其电话一直处与“正在通话中,请稍候再拨”。陈某乙既然都知道了一切,被告更应该让陈某乙与原告见面,增进父子感情。然而,实际是被告没有解决事情的诚意,一再刻意回避原告及原告家人。陈某乙正处于身体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更需要原告的关心。离婚后,原告一直关心陈某乙的情况。陈某乙在古冶区赵各庄的成长和生活,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都能知道。但陈某乙小学毕业后,原告就再也看不到陈某乙。多方寻找,也不知去向,直到原告看到被告写的《民事诉讼状》,原告这才知道陈某乙已经由被告转到唐山市第九中学上初中。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原告依法行使对陈某乙的探望权,被告应当庭提供陈某乙的联系方式地址,应协助原告对陈某乙探望。因为被告的阻挠,如何探望,理应由原告与陈某乙直接协商。陈某乙的监护人、其姥姥、姥爷可在探望现场,其他无关人员不能在场。原告、陈某乙的爷爷、奶奶,可在探望现场。原告与陈某乙直接联系,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阻碍原告及家人探望陈某乙。综上所述,原告是婚姻的无过错方。陈某乙现在的一切全是由被告造成,被告应承担这一切后果。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从2015年4月开始依法行使对其子陈某乙每月看望2次的探望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一、尊重原、被告之子陈某乙的意愿,与原告保持现有的相处模式。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陈某乙出生以来一直由我独自抚养,陈某乙属于早产儿,7个半月出生,身体状况较弱,这是原告知晓的。陈某乙一直以来小病不断,我在生活中对孩子付出了双倍的爱,付出了比其他单身妈妈更多的辛劳来抚养孩子。在这十四年间陈某乙经历了两场大病。2008年6月进行了鼻腺体手术,因为扁桃体和鼻腺体肥大,致使孩子在夜间有3-4秒停止呼吸,危及了生命的安全,所以我带着孩子在协和医院进行了手术。因手术全麻,有一定的危险性,孩子当时只是学前班,还没有独立思维判断的能力,如果手术中真发生意外,我不想孩子带着从没见过父亲这个遗憾而离开,所以我通知了原告。同时这也是为原告与孩子这个两人从来没有见过面的人创造了条件,(孩子10个月后原告就未再联系过孩子)可是原告仅在手术时人出现了,但反应不及一个陌生人。(孩子打术前针哭闹挣扎时,护士不敢下手,原告就站在一旁无动于衷;术中我在手术门外担心的坐立不安,原告却早已到楼道一头的阳台上聊天,好似手术中的人和他无任何关系;术后面对躺在加护病床中的不停顺着鼻子、嘴角溢血哭闹挣扎的孩子,原告冷眼观之,后转身走之。当时住在一个病房的病人就问我,这人真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吗?)从术前至今,原告未给予孩子任何语言上的交流,情感上的关心,金钱上的帮助。(手术的医药费也是孩子通过起诉至法院,判下来他不得不支付的。)原告的冷血、无情,赤裸裸的表现在孩子的面前,原告不珍惜与孩子的联系父子之情的机会,是原告亲手斩断了他与孩子联系的纽带。2012年8月开始陈某乙又因抽动症去北京医治直到2014年底,长达2年半之久的求医过程是我和孩子的一段幸酸史。为求得一名医,我凌晨3、4点钟排队挂号;后来为了节省花费,我们当天去当天回,每每外面漆黑一片,人们还在睡梦中时,刺骨的寒风,微弱的街灯,陪伴我们踏上求医之路;孩子捧起那一碗碗飘溢着苦味的汤药时,眼中流露出的是安慰我的神情,孩子真的是一个很懂事很懂事的孩子。鉴于抽动症是一个需要调养的病,和手术不一样,不会危及生命,但与病人本身的情绪和压力有很大关系;鉴于原告在危及孩子生命的那次手术时的无情表现;鉴于原告十多年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鉴于平静的环境,平静的情绪是最有利于抽动症的治疗和休养,所以我没有告之原告。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写到:“陈某乙自2012年8月开始至2014年底患病,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将陈某乙患病的事情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一直以来认为陈某乙身体××。”请问:“孩子身体××就应该不管不问吗?”又写到“离婚后原告一直关心陈某乙的情况,陈某乙在古冶区赵各庄的成长和生活,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都能知道,其实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询问过陈某乙的情况,所以不知原告所谓的”孩子的情况全都知晓“是从哪里知道的?既然原告神通广大的都能知道,为什么长达2年半之久的孩子的病却不知呢?知道又为什么在孩子有病时不看孩子,现在孩子病好些了,需要你支付医药费了,却要见孩子?这个所谓的关心是如何关心的呢?从何而来的?二、我自2003年6月因家庭暴力离家,2005年3月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在长达近两年的分居生活中,孩子一直由我独立抚养,原告从未看过孩子也未负担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2005年离婚时,原告主动要求不抚养孩子,所以孩子又由我独立抚养至今。因为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抚养费不得不给付,但也是孩子三番五次到法院起诉得来的,对于每次子告父,试问原告可知孩子心中是什么感觉?如果原告但能站在陈某乙的角度想一点,但能有一点真正关心孩子,但能有一点父子之情,都会主动增加孩子的抚养费。逢年过节孩子过生日的时候多给孩子寄点钱,而不是闹到法庭,等待法庭判决才不得不支付。此次第三次起诉抚养费,原告又说孩子的所有医药费的票据没有孩子的照片、指纹,都是假的而不予支付。所以孩子对原告是一个什么样的父亲,随着长大,越来越有了自己的判断。原告在诉状中说:“离婚后原告对孩子的一切情况都知晓,但小学毕业后多方寻找却不能找到陈某乙(孩子是2014年7月毕业)直到孩子起诉抚养费(2015年2月)才知晓陈某乙去市内上学。”在这8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未向我询问过一次孩子的去向,如果真是一个真心关心孩子的父亲,面对自己的亲生孩子找不到这个情况能如此沉稳的泰然处之吗?继续的不闻不问吗?正是因为原告这长达14年的时间里对孩子的不闻不问,毫无父子之情的表现,已使得孩子内心对自己这个父亲有了一次又一次的重新认识,所以孩子现在才会非常坚定的说出“不见”。孩子不是一个物品,不是任何人想见就见,想不见就不见的,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尊重孩子的意愿,这是任何人无权干涉干预的,即使孩子的父亲也无权支配孩子。三、原告探望权一直未被法律禁止过,原告在诉讼状中也承认一直没有到家中看望过陈某乙,所以不是我阻止他们父子相见,甚至在孩子生病这种最容易让原告体现父爱的时候,最快能让孩子接受原告的时候,我还为两人创造了条件,但原告对我创造的条件、毫不领情,随意丢弃,仍继续对孩子不管不问。此次是原告在14年后第一次提出看孩子,虽然原告的态度很恶劣,甚至原告的父母来单位找我,同同事说了许多损坏我名誉的话,并且坦白他们不想孩子,试问,你们不想孩子,为什么要看孩子?不管原告出于什么目的,我对看孩子这件事仍然给予了支持和沟通。所以说是原告14年来主动放弃了探视权,任由事情发展到今天这个局面。原告就应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的后果。综上所述,请贵院听听一个未成年孩子的心声,尊重孩子的意愿,判决陈某乙与原告保持现有的相处模式。《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此外,如果子女已满10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视权。作为孩子的直接监护人,保护孩子的身心××成长,保护孩子的权益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3月离婚,婚生子陈某乙(于X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现就读唐山市第九中学,原告现每月供陈某乙抚养费1200元。原、被告因探视陈某乙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依法从2015年4月开始行使对其子陈某乙每月看望2次的探望权。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可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为陈某乙生父,陈某甲有探视陈某乙的权利,被告周某作为陈某乙法定代理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对其子进行探视。结合此前原告未曾主张探视陈某乙、陈某乙现上学及年龄等情况,确定原告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11时原告陈某甲到被告周某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探视其子陈某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