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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75号罪犯XX,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鹿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温刑终字第7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5年6月29日,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又对罪犯XX提请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05月0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