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东禄等与徐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禄,韩秋凤,徐春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658号原告刘东禄,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韩秋凤,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健,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生,男,1944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光(被告之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容付(被告儿媳),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原���刘东禄、韩秋凤与被告徐春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禄、韩秋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健、陈驰,被告徐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光、罗容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禄、韩秋凤诉称,2015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回到自家老房,发现房东北角被人挖了一个宽约30厘米,长约一米的墙洞,便报警,警察调查后确认墙洞是被告挖的。经过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承认错误,承诺在三天内将墙恢复原状。被告至今未修复。原告刘东禄首先发现墙被破坏,吓的瘫软在地,泪流满面,原告刘东禄精神抑郁一直在北京看病,受此打击,病情加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或将墙洞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刘东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今后治疗费。被告徐春生辩称,被告家居��,原告家居南。被告的北房和原告的北房南北正对着,两家东边是一条南北通道,原告把彩钢房建到被告家通道上。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出行,便在拐角处挖了30公分高60公分长的洞,原告的墙角第一次是被告挖的,第二次不知道谁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居北,原告家居南。被告家的北房和原告家的北房南北正对着,两家东边是一条南北通道。2015年4月原告在北房东侧建一彩钢棚。被告认为原告把彩钢房建到其通道上,将原告家的彩钢棚东北角挖了一个墙洞。2015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回到自家老房,发现房东北角被人挖了一个墙洞,便报警。警察调查后确认墙洞是被告挖的。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或将墙洞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刘东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今后治疗费。在审理中,原、被告承认两家均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称房子是其父亲的,其父亲去世后分给原告。原告承认起诉后彩钢棚后墙又被人损坏了一次,但不清楚谁干的。被告只承认第一次是他挖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建房行为影响到其通行,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解决。被告擅自破坏原告的彩钢棚,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权。因原告的彩钢棚先后受到两次破坏,被告承认一次,原告不能证明第二次也是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财产损失金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刘东禄、韩秋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春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