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占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占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21号罪犯张占平,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呼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4596.1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6月、2009年5月、2011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张占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占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2月、7月、12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张占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占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3000元未履行,与同案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4596.18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占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