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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仕坤与奉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闫仕坤,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昝禹德,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长云,男,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原告闫仕坤与被告奉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仕坤的委托代理人昝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长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仕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因支付民工生活费缺少资金,陆续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在还拒接原告电话,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奉长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奉长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奉长云因资金短缺,在原告闫仕坤处借款20000元,被告奉长云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仕坤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奉长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1月5日被告奉长云向原告闫仕坤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奉长云经与原告闫仕坤协商一致,在原告闫仕坤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标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长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仕坤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奉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