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尤溪文公高级中学与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敏、王家庚、余盛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文公高级中学,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敏,王家庚,余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尤溪文公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吴选黎,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昭敏,董事长。被执行人江昭敏,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家庚,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余盛忠,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尤溪文公高级中学与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敏、王家庚、余盛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三明市正源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敏、王家庚、余盛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尤溪文公高级中学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497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被本院所查封的财产一时无法变现,且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审 判 员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