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蒲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蒲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天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然,系该局工作人员,一授权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牟静,系该局工作人员,一授权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蒲巍,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利)食药监食罚(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交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1月13日,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发现,蒲巍在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未到该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从事包谷酒加工销售经营活动,销售散装和瓦灌装包谷酒,共计货值金额624元。同年11月17日,该局立案调查。同年12月18日,该局作出(利)食药监食罚告(2014)28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22日该局向蒲巍送达了该告知书。同年12月23日,蒲巍向该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听证和陈述申辩。2015年1月4日,蒲巍向该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书。同年1月6日,蒲巍向该局递交了撤销听证的申请书。同年1月19日,该局通过集体研究,认为蒲巍无证加工销售散装和瓦罐装包谷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利)食药监食罚(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对蒲巍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同年1月20日送达给蒲巍后,在法定期限内,蒲巍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28日,该局给蒲巍发出了催告书,督促蒲巍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的义务,蒲巍仍未履行。为此,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蒲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在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加工销售散装和瓦灌装包谷酒行为的事实清楚、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由此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利)食药监食罚(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发超审 判 员 张文齐代理审判员 瞿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