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祝克通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祝克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2号。被执行人祝克通。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依据本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象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祝克通偿还信用卡本金60159.97元,利息7271.48元,滞纳金25335.98元,承担受理费1117.5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申请执行祝克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均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先勇审判员 李隆清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