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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金平,王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金平,王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2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平,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王金平、王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王金平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金平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王金平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王金平违约,我公司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王静向我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王金平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未按月支付租金。我公司虽多次催款,王金平、王静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王金平支付原告中恒公司未付的租金114187.05元、逾期利息141075.74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后期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金平、王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王金平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王金平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的一台型号为CLG908D型挖掘机出租给王金平,租赁物总价款为42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王金平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21250元,月租金12389.24元,起租日2011年6月8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7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王金平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2125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王金平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王金平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王金平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王金平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王静以王金平妻子名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王金平系夫妻关系,对王金平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CLG908D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王金平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425000元,融资首付21250元,融资本金403750元,融资年利率为6.58%,利息总和42262.71元,融资本息合计471300.21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月支付12389.24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1年6月8日将一台CLG90**型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王金平。王金平支付保证金21250元及首付款。之后,王金平仅按约支付了前三期租金37444.2元,后又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租金137.69元,于2011年12月9日支付租金10488元,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租金1.26元。至2012年7月23日中恒公司将机械取回时,王金平共计拖欠租金114187.05元。现中恒公司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中恒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王金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王金平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王金平拖欠至2012年7月15日的租金未付,王金平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王金平签字的还款计划表及中恒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看,本院对中恒公司主张王金平拖欠融资租金114187.05元予以支持。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自每期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为6842.81元。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以冲抵王金平应支付给中恒公司的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王静向中恒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金平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王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平、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187.0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利息为6842.81元,此后利息以所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保证金21250元冲抵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静对王金平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王金平、王静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