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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付锐与董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锐,董中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付锐。委托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中义。原告付锐与被告董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董中义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4年10月27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董中义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中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锐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买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豫A5XX**奥迪Q7车辆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0元,原告先支付320000元,待过户完成后再支付尾款230000元。车辆交付后一个月时间内,被告可以回购车辆,逾期视为放弃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首期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自车辆交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办理回购,也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经查询,被告已经将该车辆抵押给第三人,上述车辆实际已无法过户,且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二手车购买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0000元。被告董中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号牌为豫A5XX**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4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商务楼3楼签订《二手车购买合同》,约定车牌号码为豫A5XX**,厂牌型号为奥迪Q7,车辆识别代号为WAVAGD4L4ED026240,发动机号码为CJT193351,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车价款为550000元,其中车价首付款为320000元,尾款为23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辆及全部相关手续交付甲方,车辆所有权自车辆实物交付时转移给甲方。甲方应于收到车辆及全部相关手续同时向乙方一次性交付首付款。乙方负责在车辆交付后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甲方协助,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包括在回购时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过户到甲方名下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尾款。乙方提供证件不符或任何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向乙方追偿。乙方违反陈述和保证条款,经甲方催告仍不改正或得不到甲方谅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向乙方追偿。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将本车辆交付给甲方后,甲方承诺将该车辆保留叁拾天时间暂不出售,保留期到期前,乙方可以原车价回购该车辆。乙方回购车辆,应向甲方支付保管等相关费用,保管费用按20元/天。如乙方未在保留期内办理过户手续的,乙方自愿放弃尾款,尾款金额为230000元,甲方不再支付,并且乙方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履行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方式为: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苗锦亚,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03400;现金方式:¥16600,被告在收款签字确认处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约定被告委托苗锦亚收款,并将款项打至委托人账户,开户名为苗锦亚,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03400元。同日,原告与蔡培娟签订《委托转款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购买合同》,原告委托蔡培娟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苗锦亚转账303400元。蔡培娟于同日转账303400元至苗锦亚账户。又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内容为2014年10月19日,报警人欧阳文鑫来五里桥派出所报案,2014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报警人将一辆黑色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豫A5XX**,停放在中山南一路XXX号门口,过一小时发现车辆被窃,价值550000元。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9日,我队接车王二手车乾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称,其公司一辆豫A5XX**奥迪Q7越野车被盗。接报后我队通过初步侦查查明:该车车主系董中义(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0月将其所有车辆豫A5XX**以550000元的价格卖给乾瑞汽车销售公司(已付款320000元),董中义另以抵押贷款形式向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贷部分车款,后长期预期未还款,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遂通过合同签订时中间商河南松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由河南松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回该车,且该车现在河南松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据此,此案为民间经济纠纷,不在刑事案件受理立案范围,我局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称,其与欧阳文鑫、蔡培娟系上海安美途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同事,原告系收购经理,欧阳文鑫系员工,蔡培娟系出纳。2014年6月28日上午10点多被告到原告公司来卖车,原告公司评估师对车辆进行评估后,双方约定了出售价格为550000元,按照行业规定原告首先支付首付款,等车辆过户后再支付尾款,故原告转给被告303400元,支付现金166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自行离开。合同签订后10天左右,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称其在外地出差,又过了1个月左右被告不再接听电话,后被告手机停机。2014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员工将车辆开到乾瑞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展示厅门口,三十分钟后发现车辆丢失,后原告公司员工欧阳文鑫向五里桥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豫A5XX**车辆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通过合同签订时中间商河南松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回该车,公安机关认定该案属经济纠纷,不予刑事立案,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购买合同》、委托转款协议、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明单、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二手车购买合同》,该合同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豫A5XX**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50000元,其中首付320000元,尾款23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现该车辆因被告向银行抵押借款问题,已经被抵押权人取回,实际已经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6月28日的《二手车购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购车款320000元,其中转账给被告委托的收款人苗锦亚303400元,现金支付16600元,从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的《二手车购买合同》中支付方式一栏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6月28日的《二手车购买合同》中约定的系购车款的支付方式,被告签字确认应视为系对购车款320000元中转账303400元和现金16600元两种方式的确认;其次,对于转账和现金两种支付方式,被告明确签署了委托苗锦亚收款的证明,而对于现金交付一节,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等材料,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现金166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购车款为303400元。在2014年6月28日的《二手车购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03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锐与被告董中义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二手车购买合同》;二、被告董中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锐30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付锐负担249元,由被告董中义负担585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董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