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继平与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平,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张继平,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7号天然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余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平诉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平、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平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继平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富商业街5-A105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42.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33078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33078元并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六个月交房,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26390元,同时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逾期920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202329.53元(733078元×0.00003×92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海富商业商业街5-A105号产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871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在72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合同义务就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已将开发建设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手续费、登记费、测绘费、代办产权费等费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视为以口头形式订立《委托代理办理产权登记合同》,该口头合同并没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3?的标准过高,应按1?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张继平为从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海富商业街商用房一套,向被告支付733078元的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010457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继平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富商业街5-A105号建筑面积为142.4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每平方米价格为5145.85元,房屋总价款为733078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约定如下: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张继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余勇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产权代办费500元、登记费550元、测绘费339元、手续费1140元、印花税372元、契税21992元、维修基金14662元、水费355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又将暖气费4889元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由于原告已将办理产权证得相关费用向被告交纳,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海富商业商业街5-A105号产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871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初始登记办结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在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张继平,原告在房屋交付当日即向被告交纳产权代办费、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日2010年10月20日,故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720日的起算时间应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现被告逾期办理上述手续已超92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房屋总价款3?支付920天违约金20232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六个月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被告逾期交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每日按房屋总价款3?的约定过高的主张,其约定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继平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平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02329.53元;三、驳回原告张继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继平负担279元,由被告包头市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