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学。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玲。委托代理人潘激。原告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速印务公司”)诉被告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趣信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日、同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速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趣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激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被告鲜趣信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后未缴纳书面反诉状,更未缴纳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约书,合同总金额共计4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12,000元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截止目前,被告鲜趣信息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27,00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27,000元被告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鸿速印务公司与鲜趣信息公司签订《订印合约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鸿速印务公司为鲜趣信息公司制作印刷品4,000份;鸿速印务公司应在接到鲜趣信息公司通知后的六个工作日交货;鲜趣信息公司预付百分之三十的货款,待验收货物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鲜趣信息公司依约预付12,000元的加工款,原告鸿速印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鲜趣信息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鸿速印务公司支付一张32,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鲜趣信息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之后,被告鲜趣信息公司偿付原告鸿速印务公司加工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鸿速印务公司提交的订印合约书、送货单、被告开具的支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速印务公司与鲜趣信息公司签订的订印合约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迟延交货,如果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被告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的货款;二、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鲜趣信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鸿速印务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鸿速印务公司已按时交付货物,被告鲜趣信息公司应及时偿付所欠货款。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鸿速印务公司通过提交的订印合约书、送货单、银行支票,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鲜趣信息公司交付了货物。对于原告鸿速印务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鲜趣信息公司未给予否定,也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可视为被告鲜趣信息公司对该项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鸿速印务公司提交的订印合约书、送货单、银行支票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鸿速印务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足额数量的货物。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鸿速印务有限公司偿付加工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被告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0元,由被告上海鲜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