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王某,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无棣镇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即生活在一起,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每次争吵对夫妻感情均造成极大伤害。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开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9月8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仍然珍惜这段婚姻。被告除家庭暴力之外,没有其他可以导致离婚的情形。被告施加家庭暴力也是因为原告经常在没有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抱孩子回娘家,有时一个月达六次,一年能走十几次。二、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原告被其前男友骗了,被告出于可怜原告的心理遂与之相处。相处后原告虽话比较少,但是伺候老人和孩子非常好,被告及其家人都比较满意,双方夫妻感情也挺好。但最令被告恼火的是原告一有事就抱孩子走。当年被告曾有过母亲离家出走的经历,让被告童年留下了心理阴影。被告不希望孩子的童年有被告一样的遭遇。原、被告自认识以来虽经常吵架,但不伤感情。登记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原告家人对被告和孩子不待见。三、被告印象中的家庭暴力有三次:(一)因为原告无故要抱孩子走,后经被告、被告的朋友、姐姐、父亲规劝无效,被告一怒之下将原告砍伤,大概有三四十刀,同时被告还给原告母亲打电话按了免提让其听着。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吵架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二)后来因原告又要离家出走,被告找到原告后用匕首刀刃拍了原告头部一下,导致头皮受伤,被告买了点药水;(三)因2014年春节前,原告先后五次出走,有时是因为吵嘴,有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其第五次出走的时候被告拿炉钩打了原告头部一下,造成头皮受伤、出血,随后被告父亲带原告去医院。被告平常在外干活一回到家,原告就打孩子,弄得家里鸡犬不宁,被告一说话双方就吵起来。家庭暴力也是事出有因,而且是在孩子上学后开始有的,都是原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四、2014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因无暇抚养孩子,遂将孩子送到东北老家由被告母亲抚养,期间原告只回东北看过一次孩子。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判决离婚,故被告对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子付某乙,2012年2月14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期间儿子付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曾于婚后对原告三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用刀将原告背部砍伤,有三十余刀之多;被告曾用匕首刀刃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头皮受伤、出血;2014年春节前,被告用炉钩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头皮受伤、出血。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于被告付某甲名下的鲁E**ⅹⅹⅹ号风神牌轿车一辆,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余车贷29932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财产补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背部伤痕照片、短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自认曾对原告实施三次家庭暴力,其中一次对原告砍了三十余刀,同时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效,结合双方分居近一年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根据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及孩子近期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孩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鲁E**ⅹⅹⅹ号风神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尚余车贷29932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付某乙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鲁E**ⅹⅹⅹ号风神牌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所余车贷29932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张立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