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曾建明与邓培中、杨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明,邓培中,杨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437号原告:曾建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3,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水英,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邓培中,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5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杨慧巧,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564,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培中,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5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曾建明诉被告邓培中、杨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曾建民诉称,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一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被告邓培中、杨慧巧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建明与被告邓培中、杨慧巧系姻亲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兹有邓培中、杨慧巧…借到曾建明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2%(月利率)…”。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曾建明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整。”原、被告确认,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曾建明主张被告邓培中、杨慧巧向其借款60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收据》为据,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培中、杨慧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建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原告已预交8420元),由被告邓培中、杨慧巧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