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商量,结伙至本市三七市镇大霖山村半岙路东30号,采用推门、砸窗玻璃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当日晚,两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退还上赃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收条、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依法单处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