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灿斌与曾凡求、区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斌,曾凡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曾凡求,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林灿斌诉被告曾凡求、区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申请撤回对区志民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诉称:被告曾凡求于2013年11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款,区志民对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及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区志民的身份证,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6、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曾凡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凡求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灿斌与被告曾凡求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外人区志民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灿斌与被告曾凡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70000元未还,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凡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林灿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2370元,由被告曾凡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助理审判员 吴翠青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