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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龚光明与田跃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光明,田跃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龚光明,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委托代理人胡跃华,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跃龙,男,1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金桃苑路。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光明与被告田跃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华、被告田跃龙的委托代理人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光明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7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三年内支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原告12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作本金1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田跃龙辩称:原、被告之间无170万元的合作项目,亦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欠款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益阳富桥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欲证明玉鹿市场管理公司的经营权由被告取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欠条;2、玉鹿市场管理公司的章程,欲证明原告未放弃富桥公司的经营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玉鹿市场管理公司的设想及关于整理玉鹿市场的请示报告,欲证明原告对富桥公司的债权未发生转移。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2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取得原富桥公司经营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湖南益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益阳富桥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由案外人刘冬生、王梦姣夫妻注册登记。王梦姣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1994年5月9日成立,2013年2月22日吊销。该公司经营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由刘冬生经手向原、被告等人借款。因刘冬生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刘冬生偿还欠他人150万后,刘冬生共欠原告170万元。2010年年底,刘冬生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高利贷,负债外逃,至今去向不明。2011年3月,王梦姣因透支信用卡,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归案。富桥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后,其他债权人都想取得富桥公司的经营权,欲以200万元收购富桥公司。王梦姣考虑到公司欠被告的钱较多,在被告同意接受富桥公司的情况下,授权被告对富桥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2011年3月30日,王梦姣决定解除富桥公司与益阳市高新区玉鹿市场业主委员会的租赁合同,将富桥公司在租赁场地投入的所有装修物、添加物全部无偿移交给益阳市高新区玉鹿市场业主委员会,并承诺富桥公司的债务与益阳高新区玉鹿市场业主委员会无关。被告根据王梦姣的授权于2011年4月1日与益阳市高新区玉鹿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继续经营富桥公司。被告与原告协商,愿意以受让刘冬生欠原告的170万元债务为条件,取得富桥公司的经营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龚光明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三年内支付)。被告取得富桥公司的经营权。2011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等六人共同出资成立益阳市玉鹿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具的欠条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70万元,同时,还另案起诉被告偿还欠款240余万元及利息。两案诉讼中,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撤回两案的起诉。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被告未继续偿还欠款,再次起诉被告。起诉时,原告在另案中未要求冲抵被告已偿还的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取得富桥公司经营权为条件受让刘冬生经手所欠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作为债权人已表示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取得富桥公司经营权时,原告承诺与被告合作开发富桥公司烂尾楼工程,原告未按承诺兑现,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欠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六人共同出资成立益阳市玉鹿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属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作出了原告不与被告合作开发烂尾楼工程,就不要被告支付170万元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关于被告无偿还50万元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两案,原、被告案外达成由被告支付50万元,原告撤回起诉的协议时,双方未明确被告偿还的50万元用于偿还哪笔欠款,且原告再次起诉时,被告已偿还的50万元亦未在另案中冲抵,故原告将被告在上次起诉时所偿还的50万元用作偿还了170万元欠款中的50万元,合情合理,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跃龙支付原告龚光明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3月23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田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