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铁强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强,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高铁强。委托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原告高铁强诉被告刘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强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强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模特小套、模特椅,并向原告分期分批付款。”双方的买卖交易额如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特小套150套,单价20.5元,金额3075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特椅100套,单价21元,金额21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特椅150套,单价21元,金额3150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特椅150套,单价21元,金额315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特椅150套,单价21元,金额3150元;货款总计14625元,被告提货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10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然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果,被告不但依法应从速付款,而且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2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2元。被告刘伟辩称,2013年7月刘伟、吕翠娟夫妻二人与吕翠娟的父亲吕敏元以各占二分之一的股份在石桥村吕翠娟的父亲吕敏元家中共同办厂,生产汽车模特椅,原告所提货款是刘伟、吕翠娟与吕翠娟父亲吕敏元办厂时所欠下的。原告在刘伟与吕翠娟闹离婚期间,原告曾多次和吕翠娟、吕敏元讨要过此货款,但吕翠娟及其父母觉得货款单均为刘伟签字,便想逃避债务对原告的货款不予偿还,刘伟与吕翠娟离婚案两次开庭审理中,刘伟作为被告,两次向法庭提到原告高铁强的货款,但吕翠娟在法庭上胡搅蛮缠,对所欠高铁强的货款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也没做充分认真的调查和认证。吕翠娟与刘伟闹离婚后,厂内设备以及库存模特椅成品、半成品全部由吕翠娟、吕敏元占有,刘伟在与吕翠娟闹离婚案中,对厂内库存产品及设备的财产价值已向法院做了详细的说明。厂内库存产品及设备价值如下:1、汽车模特椅800个(50元/个)价值40000元;2、摩托三轮车一辆3500元;3、电动缝纫机一台16**元;4、CO2焊机一台22**元,共计47300元。此外,吕翠娟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大齐观村外债款有:吕翠娟借刘伟同学韩迎辉2000元;借刘伟的老姨朱建苓3000元;借刘伟的二老爷刘长福3000元;借刘伟父亲刘国存3000元,共计11000元,此款是吕翠娟与刘伟离婚前设计的圈套,被吕翠娟卷走并占有。刘伟与吕翠娟、吕敏元共同办厂,刘伟辛辛苦苦的干了半年的时间,不但分文没有拿到手,到最后还背欠很多外债,所有办厂设备、库存产品、现金全部由吕翠娟以其父母占有。综上所述,吕翠娟及其父母侵占了与刘伟办厂的共同财产和在大齐观村的外借款,欠原告高铁强的货款理应由吕翠娟及其父母全部偿还。被告刘伟把与吕翠娟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和所欠债务实事求是的向法官们做以上详细的说明的陈述,请法官明察。判令原告的货款由吕翠娟及其父母吕敏元共同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出库单5张,证明被告提走原告的货物,同时证明被告欠款14625元。被告刘伟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刘伟于2013年9月4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17日五次共购买原告的模特小套,模特椅,共计货款14625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84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给付原告高铁强货款1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