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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凤华、叶水良与宋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华,叶水良,宋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陈凤华。原告叶水良。委托代理人姜亚军(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纪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华、叶水良诉被告宋纪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水良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军、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纪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华、叶水良诉称:原告陈凤华系叶志高的妻子,原告叶水良系叶志高的儿子。2015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宋纪柱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岳鹿路与叶志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叶志高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纪柱驾驶的鲁G×××××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宋纪柱仅支付两原告4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659元救助基金。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50元、丧葬费28993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494417元。由于原、被告未协商解决纠纷,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332432.90元。被告宋纪柱书面辩称:(1)由于答辩人与叶志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不当,答辩人应承担50%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金额过高。(3)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返还答辩人。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1)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宋纪柱驾驶的鲁G×××××车辆在答辩人处参加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宋纪柱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5%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宋纪柱承担。(3)叶志高是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答辩人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均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5)原告陈凤华与死者叶志高均是七十岁以上老人,均需要扶养,其扶养义务人应是儿子叶水良,故原告陈凤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缺乏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叶志高于1942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是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24组7号。1965年1月,叶志高与原告陈凤华结婚,婚后于196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叶水良。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于肖学军的名下。2015年3月15日8时8分许,被告宋纪柱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岳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2公里+290米处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叶志高驾驶的悬挂028874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叶志高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事发后,叶志高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41411.82元。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宋纪柱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核载32000千克,实载39130千克),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叶志高驾驶制动效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和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2015年4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宋纪柱与叶志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宋纪柱支付原告方40000元。另查明:鲁G×××××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又查明:2015年4月21日,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叶志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该厂任职,月工资是2400元;2015年4月28日,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叶水良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6500元,其在2015年3月15日至3月31日请假照料父亲并处理善后事宜期间,公司暂时停发工资。再查明,原告陈凤华陈述其每月有农保1000元。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户籍表、独生子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鲁G×××××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宋纪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宋纪柱承担65%赔偿责任。鲁G×××××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纪柱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关于原告陈凤华、叶水良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是41411.82元。由于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未证明叶志高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其要求被告宋纪柱承担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原告陈述,叶志高在治疗期间不能进食,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据原告陈述,叶志高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本院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丧葬费是25639.50元。5.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叶志高生前在太仓地区居住,太仓推进城乡一体化多年,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叶志高死亡时的年龄是72.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7.5年。经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257595元(34346元/年×7.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宋纪柱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2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叶志高的收入情况,而叶志高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陈凤华自认每月有1000元农保,故原告陈凤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综合考虑叶志高的住院天数及其善后事宜,本院确定原告叶水良的误工费是2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是15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360646.32元,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0646.32元(360646.32元-12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40778.10元(240646.32元*65%*90%),被告宋纪柱赔偿15642.01元(240646.32元*65%*10%)。由于被告宋纪柱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应返还宋纪柱24357.99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纪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凤华、叶水良260778.10元。原告陈凤华、叶水良应返还被告宋纪柱24357.99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华、叶水良236420.11元,支付被告宋纪柱24357.99元。二、驳回原告陈凤华、叶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陈凤华、叶水良负担233元,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负担848元。此款原告陈凤华、叶水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陈凤华、叶水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