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文生与陈小龙、冯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生,陈小龙,冯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周文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芳。被告:陈小龙。被告:冯海仙。原告周文生为与被告陈小龙、冯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龙、冯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21日和10月30日,被告陈小龙、冯海仙分别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万元和28万元。2012年8月7日和21日的借款由两被告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由被告陈小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三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若债权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借款人要在接到通知1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项。被告冯海仙在2012年10月30日借条中注明其于2013年4月26日、12月13日分别归还款项15万元、4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8月16日分别归还款项2万元、1.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自认共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龙、冯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生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7683元,由被告陈小龙、冯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渊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