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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淑明与高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明,高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董淑明,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高进富,男,1979年1月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淑明与被告高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毕正高、邓士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进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淑明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拉沙石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了30000元,下欠7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董淑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被告高进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董淑明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高进富向原告董淑明借款100000元,被告高进富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淑明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高进富,身份证号×××,2013.12.22日。”该笔借款,被告高进富已偿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淑明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董淑明与被告高进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淑明要求被告高进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进富偿还借原告董淑明款七万元及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高进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进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