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时许,沈鑫(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等发生口角并持预先准备的水泥刀与被害人李某某打斗。沈鑫同时纠集被告人仲某,并通过被告人仲某纠集王念(已判决)等多人至本区莲园路、沪南公路路口附近,采用持钢管威吓、用钢管击打腿部以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围殴被害人董某某,致被害人董某某双下肢、臀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27日,被告人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沈鑫、王念、张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沈鑫、王念、张翔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原某、胡某某、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接报回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仲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系坦白,同案犯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