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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与被告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06号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苏永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祥亮,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住所地慈利县广福桥镇。负责人高吉波。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与被告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以下简称“亮狮砂岩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SD8887135的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桥式组合切石机,总价款为405000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盛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订货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4、通话录音光盘、笔录及《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5、原告手机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的手机机主信息;6、被告手机话费充值发票,欲证明被告手机机主信息;7、原告手机通话详单,欲证明原、被告存在通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亮狮砂岩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订货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切石机的规格型号、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事宜签订订货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形式、内容合法,因高吉波系被告的负责人,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笔录、原告手机费用发票、被告手机话费充值发票、原告手机通话详单形式、内容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员工林祥亮向被告的负责人高吉波催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协议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与被告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签订一份编号为SD8887135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桥式组合切石机,总价款为405000元;2、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定金80000元,提货前再付205000元,机器安装后付5000元,余款12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4月、5月,每月各付4万元;3、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取消被告预付的定金,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责令被告按拖延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因执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交由供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等。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125000元未能及时付清。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4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依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本案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已作约定,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25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货款125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负担474元,被告慈利县广福桥镇亮狮砂岩矿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