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合谋携跳刀到仙桃市城区抢劫。当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在仙桃市第二中学旁仙下河边,由何某在路边放哨,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拦住路过该处的学生周某某实施抢劫。吴某某等人持刀威胁周某某,抢走周某某现金120元及一部价值315元的TELSDA牌手机。当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再次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小区中心街,拦住经过该处的行人黄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持刀威胁并分别用拳头殴打黄某某三人,抢走三人现金123.7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人何某向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何某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何某合谋到仙桃市城区抢劫。当晚8点多钟,在仙桃市第二中学旁的仙下河边,何某在附近放哨,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拦住路过的学生周某某,持跳刀威胁周某某,抢走周某某现金120元、TELSDA牌手机1部。2013年6月2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的TELSDA牌手机1部价值为315元。当晚9点多钟,被告人何某和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来到仙桃市黄荆小区中心街附近,看见学生黄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路过,尾随并拦住黄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吴某某持跳刀威胁,并和何某、鲍某某、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许某甲、许某乙,抢走黄某某现金3.70元、许某甲现金40元、许某乙现金8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于当晚抓获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并扣押跳刀1把、TELSDA牌手机1部、现金172.70元。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于2013年6月25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现金50元、TELSDA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7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甲现金4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乙现金80元。被害人黄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对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5月2日向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何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1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鲍某某的供述、吴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仙公(龙华山所)刑扣字(2013)第00052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仙公(龙华山所)刑扣字(2013)第00053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仙公(龙华山所)刑扣字(2013)第00054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领条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第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鲍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120元和TELSDA牌手机1部、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70元、被害人许某甲现金40元、被害人许某乙现金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抢劫被害人周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1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