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建芳与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芳,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494号申请执行人吴建芳,女,汉族,196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陈家明,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建芳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镇徒劳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38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金振矿粉制造有限公司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建芳1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28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徒劳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