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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昌淑与陈昌碧、张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淑,陈昌碧,张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陈昌淑,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碧,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泽志,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昌淑诉被告陈昌碧、张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佑强、刘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淑及其诉讼代理人邬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碧、张泽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淑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昌碧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张泽志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陈昌碧借款后,经我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陈昌碧、张泽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昌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中的4万元,由被告陈昌碧每月26日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0.2万元,其余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昌碧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0.1万元。被告张泽志自愿为被告陈昌碧的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昌碧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泽志对被告陈昌碧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昌碧偿还其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陈昌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志自愿为被告陈昌碧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昌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昌淑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张泽志对被告陈昌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泽志履行了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昌碧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陈昌碧、张泽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昌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