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祁月田与孟广阔、马维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月田,孟广阔,马维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祁月田。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原告之父),天津市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孟广阔。被告马维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广阔(被告马维森之亲属),基本情况同被告孟广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马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单位职工。原告祁月田与被告孟广阔、被告马维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凌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月田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孟广阔、被告马维森的委托代理人孟广阔、被告人保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祁月田诉称,2014年9月15日13时25分,被告孟广阔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灰色启辰小客车经过鞍山西道与白堤路交口,将在人行横道先经过的原告祁月田撞出,头部直接撞向前挡风玻璃,身体飞出后倒在地面。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经急诊诊断,造成头部外伤、右肘外伤、骶骨外伤、右手麻木等,原告当晚出现紧张恐惧,多梦和车祸现场情景,多次惊吓难以入眠,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应变障碍。原告发生事故至今,身体腰部行动受限,不能长时间站立坐卧,骶骨处红肿淤血,疼痛,夜间多梦,惊吓,不能正常睡眠休息,精神恍惚,不敢上路至今,由于原告工作特性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506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孟广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病历一册;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1张;证据4、指定医院事故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据6、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7、原告之母王慧的护理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8、病历一册。被告孟广阔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如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时自己系正常行驶,原告有闯红灯和跨护栏的行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另,自己已为原告垫付3779.73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一并赔付,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孟广阔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据3、检查报告单;证据4、病历记录复印件。被告马维森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马维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与被告孟广阔一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河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25分,被告孟广阔驾驶被告马维森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启辰小客车在鞍山西道与白堤路交口,车右前角撞行人祁月田身体,造成祁月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第B00567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广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月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指定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其伤情初诊为:头外伤,左肘后皮擦伤,右前臂皮擦伤,骶尾痛等。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事故后出现紧张、恐慌、多梦等症状,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原告在该院就诊至2014年10月29日,后自行至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另,事发后被告孟广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79.73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河东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广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维森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马维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维森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对被告孟广阔支出的医疗费3779.73元、原告在指定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6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争议事项认定如下:1、关于建休期间及非指定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事发后至指定医院就诊并持续诊疗,本院对该指定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建休证明,因原告非经指定自行至该院就诊,亦无指定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该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指定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建休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2、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有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虽未能提交相应纳税证明,但现原告该主张所依据的收入证明低于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故本院按原告所主张之月收入支持原告在建休期间的误工损失9046.7元;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所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月田医疗费161元,误工费9046.7元,共计9207.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孟广阔垫付的医疗费3779.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担负113.5元,被告孟广阔担负40元,被告孟广阔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郑博涵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