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博达航绳厂与湖州南浔泉通物资有限公司、卞有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博达航绳厂,湖州南浔泉通物资有限公司,卞有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港商初字第0189号原告无锡市博达航绳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环镇西路**号。代表人包树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南浔泉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朱坞村朱坞村西。法定代表人卞有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卞有泉。原告无锡市博达航绳厂(以下简称航绳厂)与被告湖州南浔泉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公司)、被告卞有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绳厂委托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通公司、被告卞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绳厂诉称:其与被告泉通公司经约定,由其供应泉通公司多种规格的钢绳。截止2014年4月15日,泉通公司确认结欠航绳厂货款976820.98元,并出具结欠凭证,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泉通公司违反承诺对欠款未予清偿。经航绳厂催讨,2014年12月29日泉通公司及卞有泉又出具航绳厂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承担因未按期清偿货款导致的航绳厂向银行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再次确认结欠的货款976820.98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至30万元,余款由卞有泉全额支付。此后,泉通公司清偿了30000元,货款尚余946820.98元未付。连同泉通公司、卞有泉应当承担的50000元经济损失,泉通公司尚有996820.9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其及时清偿,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卞有泉向航绳厂承诺所欠货款中的696820.98元由其清偿,但卞有泉未清偿,故应当就其承诺付款部分对泉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提供抗辩意见。被告卞有泉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提供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航绳厂与被告泉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丝绳的合同行为,由航绳厂供应泉通公司多种规格的钢丝绳。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核对往来签订协议一份,泉通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15日结欠泉通公司货款976820.98元,此款由泉通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清偿10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清偿15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清偿40万元等。此后,因泉通公司未清偿分文,航绳厂遂继续向泉通公司主张清偿,2014年12月29日,泉通公司出具航绳厂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泉通公司同意承担因其���按期付款导致航绳厂向银行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元,泉通公司同时承诺对所欠货款976820.98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至30万元,如还款回笼资金良好,多付10万元。另,被告卞有泉在承诺书中承诺对泉通公司承诺付款部分外的货款余额由卞有泉全额支付。承诺书由泉通公司盖章并由卞有泉签字确认。泉通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清偿了3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货款,卞有泉也未向航绳厂清偿货款。航绳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航绳厂举证的双方的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泉通公司和卞有泉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航绳厂举证的其与被告泉通公司签署的协议,以及泉通公司、被告卞有泉出具给航绳厂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航绳厂与泉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结合航绳厂的陈述,本院采信双方之间为买��钢丝绳合同关系,航绳厂为出卖人,泉通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的钢丝绳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航绳厂举证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4月15日,泉通公司结欠航绳厂货款为976820.98元的事实,此款于2014年12月29日经泉通公司出具航绳厂承诺书再次得到确认,该货款航绳厂自认泉通公司已经清偿30000元,故本院认定泉通公司尚欠航绳厂的货款为946820.98元。因泉通公司在承诺书中同意承担航绳厂的损失50000元,故泉通公司应付航绳厂996820.98元。此款,现航绳厂请求泉通公司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从泉通公司、卞有泉盖章签字的承诺书内容可以推知,卞有泉承诺承担付款义务的金额为总货款976820.98元中由泉通公司清偿20万元至30万元的余下部分,按照最大数30万元扣算,余下部分的货款金额为676820.98元。卞有泉承诺此款由其清偿,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应当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债务加入并不免除泉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据此,卞有泉应当对泉通公司应清偿货款中的676820.98元,承担连带责任。航绳厂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也由卞有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支持。从承诺书的表述及段落构成,应当理解卞有泉承诺的付款部分为货款,而不包括损失50000元部分。关于航绳厂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泉通公司多次向航绳厂承诺付款并作出了付款期限,因泉通公司未按期付款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航绳厂要求泉通公司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其权利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航绳厂货款996820.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卞有泉对被告泉通公司应付货款中的676820.98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航绳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0元,减半收取6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5元,由原告航绳厂承担235元,由被告泉通公司、被告卞有泉共同负担11650(该款已由航绳厂预交,航绳厂同意该款由泉通公司、卞有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