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仙,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农民。被告李某丙(系李某乙妻子),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分别做出(2015)稷民三初字第148-1、-2、-3、-4、-5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乙位于稷山县制氧厂家属院三间两层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李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90000元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对担保人李某丁所有的晋M618**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夏某某所有的晋MDE8**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其所有的晋MRW5**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同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某乙向我借款49万元,后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甲现金49万元,落款李某乙”,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所借原告李某甲人民币49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的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既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应参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李某甲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利率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845元(原告均预交),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