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明进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明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518号原告天津市明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颂波,职务,董事长。原告天津市明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明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明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件,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为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原告款项。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送货后,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付款,时间一再拖延,截止2015年4月16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26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所欠货款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2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自2014年7月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称自双方建立供货关系以来,一共向被告供货6635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36092元,尚欠货款302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经核算双方总货款金额为6635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6092元,未付款金额为30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如期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302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泰进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明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4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来自: